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言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言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 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103年4 月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發現該戶之大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屋 住戶黃耀震所有置放於客廳之大同牌29吋液晶電視機1台及 木製人面雕像1座(起訴書漏載),得手後即以機車將該電 視機載運至同巷底之鐵皮屋內放置。嗣經黃耀震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言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震、證人 林永彬、林錫山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時,尚有竊得木製人面雕像1座 ,為起訴書所漏載。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 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侵入住宅存有潛在性之危險,惟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暨 被告自陳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兩 名子女及父母親需其撫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