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儒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儒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儒維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羅簡字第 414 號、99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於 100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 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0 號之「無極慈皇宮」內,徒 手竊取該廟內碧璽寶石項鍊1 條、金牌4 面、新臺幣(下同 )100 餘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旋於同日,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 段000 號弘山珠寶銀樓出售上開金牌得款6,560 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儒維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變賣登記紀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卷宗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 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 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 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 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