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號
ILDM,104,易,2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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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中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某時許,先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巷00弄00號附近勘 查,確認為現無人在家之民宅,以不詳之工具撬開房屋後門 氣密窗,攀爬氣密窗進入劉俊興前揭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侵入劉俊興之住處,再徒手竊取住處 內監視器主機、SONY牌40吋液晶電視各1 台、捷克製水晶花 瓶、紅色瓷器花瓶、歐洲製大理石座鐘、福祿壽瓷器人偶、 唐俑武士、唐代甕各1 個、國畫、對聯各1 幅,得手後離去 ,於103 年4 月30日劉俊興以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連線欲察看 上開住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覺已無影像,103 年5 月 2 日11時30分返家察看,始知遭竊,嗣警調查劉建中另涉向 張榛芸犯司法黃牛案,於103 年7 月1 日在劉建中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捷克製水晶花瓶1 個, 另於103 年7 月9 日由張榛芸提出劉建中交付之唐俑武士、 唐代甕各1 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劉建中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7 月1 日警方在被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捷克製水晶花瓶1 個,另 於103 年7 月9 日由張榛芸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唐俑武士、唐 代甕各1 個,均係劉俊興於103 年4 月29日所失竊之物品,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曾詢問伊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49分許是否有曾經駕駛車輛經過雪山隧道, 伊有告知員警當日是陪同友人、友人母親、姊姊前往梅花湖 風景區遊覽,因路程不熟,方向錯誤而經過三星地區,員警 應調出完整之監視紀錄,以確定伊於103 年4 月29日是否有 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地區,扣案的3 樣物品是伊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向熊坤才購買的,103 年6 月初伊在台北市萬 華區康定路永和豆漿旁的攤位上向自稱「熊坤才」的人購買 的,當時為了避免購買糾紛,有寫1 張物品讓渡書,讓渡書 原本放置在伊的自用小客車內,但103 年6 月30日員警搜索 伊的自用小客車內所有物品後,車內混亂,之後再尋找已經 未見蹤跡,「熊坤才」的外號為「老烏龜」、「老熊」,伊 在看守所的時候跟別人閒聊才知道「老烏龜」應該是叫「熊 銀才」而非「熊坤才」,但之前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幫伊調查 時,伊才知道「熊銀才」已經在96年間死亡,所以那個自稱 「熊坤才」的人應該是冒名的,而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報告, 竟認定現場遺留的跡證與伊所穿著之休閒鞋鞋底紋路「類同 」,比對結果應只有「相符」與「不符」兩種,沒有其他的 模糊空間,鑑定結果實在有待商榷云云。經查: ㈠於103 年7 月1 日,警方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捷克製水晶花瓶1 個,另於103 年7 月9 日由張榛芸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唐俑武士、唐代甕各1 個,均 係證人劉俊興住處於103 年4 月29日所遭竊之物品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榛芸劉俊興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 頁至第18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3號 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向自稱「熊坤才」之 人所購得,而該人之本名為「熊銀財」或「熊銀才」云云 ,惟經本院查詢全國戶役政系統,並無「熊銀財」之人, 而「熊銀才」之人亦早於96年4 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 11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顯見被告所



持有之上開物品並非從「熊銀才」、「熊銀財」處取得,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⒉據證人劉俊興於警詢中證述:伊住在台北,1 星期回來宜 蘭縣三星鄉○○○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1 、2 次,103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從該處返回台北,於103 年 4 月30日10許,伊用行動電話網路要看家中監視器畫面時 ,發現都沒有影像,伊覺得怪怪的,今天(即103 年5 月 2 日)才回來查看,發現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巷00 弄00號住處已經遭竊,竊嫌撬開後門氣密窗進入屋內行竊 ,之後是打開側門離開的,伊的捷克製水晶花瓶捷克製1 個(約價值7,000 元)、紅色瓷器花瓶1 個(價值15,000 元)、SONY40吋液晶電視1 台(價值30,000元)、歐洲製 大理石座鐘1 個(價值40,000元)、福祿壽瓷器人偶1 個 (價值50,000元),唐俑(武士)1 個(價值15萬元)、 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15,000元)及國畫、對聯各1 副( 價值10萬元)均遭竊,總計損失約407,000 元左右,伊有 裝監視器,因竊嫌把主電源關閉,監視器就無法錄影,且 竊嫌進入後也把監視器主機竊走了,所以無法提供監視器 影像給警方偵辦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10頁 至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 4503號卷第50頁至76頁),從卷附照片可知,竊賊係以不 詳之工具,撬開房屋後門氣密窗,攀爬氣密窗進入證人劉 俊興前揭住處內,並竊取放置於屋內之監視器主機、SONY 牌40吋液晶電視各1台、捷克製水晶花瓶、紅色瓷器花瓶 、歐洲製大理石座鐘、福祿壽瓷器人偶、唐俑武士、唐代 甕各1個、國畫、對聯各1幅。
⒊被告雖否認於103 年4 月29日有至宜蘭縣三星鄉○○○路 000 巷00弄00號,然觀諸員警於證人劉俊興報案後,至附 近住處取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於103 年4 月29日 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許,有1 名與被告身形相似之男子 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另經員警調 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 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23秒許至該日晚間11時48分 1 秒時,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位置在宜蘭縣三星鄉,與案 發地點鄰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1 份及三星分局偵查 隊勘查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 85頁至第90頁),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均吻合,被告辯稱於103 年4 月29日其並未至 宜蘭縣三星鄉一情,自非可採。再者,於103 年7 月10日



,警方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冠博汽車修理廠,於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告 所穿著之咖啡色鞋子1 雙,再經員警將扣案之鞋子拓印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員警在證人劉俊興住處 所採集之竊賊鞋印照片作比對,結果為「現場編號2 現場 鞋印照片(影像1 )內鞋印與現場編號8 鞋子拓印痕(影 像2 至3 )之右腳鞋底紋路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 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此有宜蘭縣警 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1頁至 第38-1頁背面),又據鑑定人陳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刑事警察局在做鞋印鑑定,所謂的類同是指現場鞋印與送 鑑鞋子或鞋子拓印痕兩者送鑑定的紋痕形型態、大小、間 距等類化特徵相符,本件鑑定結果是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送鑑編號2 現場照片內的鞋印與編號8 鞋子拓印痕之右 腳鞋底紋路類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送鑑編號2 送鑑鞋印 僅呈現部分鞋印,這個部分鞋印與編號8 鞋子拓印痕是類 同,類同是指鞋印紋路形態、間距、大小相符,惟照片內 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故無法進一步比對, 因為要做到個化還需要更多的資料,但是因為沒有足夠的 資料,所以只能說是類同,個化特徵是指鞋子經使用後, 鞋底因磨耗、缺損、嵌物或其他因素,形成具有大小、形 態、相對位置等特異性質之紋痕特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有不吻合、類同、吻合、無法鑑定的類別,本件鑑定結 果就是屬於類同,還沒有到吻合的程度,但也不是不吻合 ,因為現場照片編號2 的鞋印是屬於灰塵鞋印,個化的小 細節沒有辦法顯現出來,所以沒有辦法去顯現磨耗的特徵 ,這部分只能做到類同,不能做到個化的吻合,因此才判 定為類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是 將員警從案發現場所拍攝之鞋印照片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子 拓印後做比對,鞋印紋路形態、間距、大小均相符,僅因 案發現場所留之鞋印係屬於灰塵鞋印,而無法顯現磨耗等 個化特徵,故無法判斷為吻合,但已足以認定兩者間具有 相當高度之相似性。
⒋綜合上開之事證可知,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23 秒許至該日晚間11時48分1 秒時,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基 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三星鄉,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許 ,有1 名與被告身形相似之男子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而 從證人劉俊興住處所採集到之竊賊鞋印照片與被告所穿著



之鞋子拓印痕經送比對之結果,鞋印紋路形態、間距、大 小均相符,復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捷克 製水晶花瓶1 個及張楨芸所交出之唐俑武士、唐代甕各1 個,均係證人劉俊興住處所失竊之物品,顯見於103 年4 月29日某時,被告係趁證人劉俊興不在家之際,潛入證人 劉俊興之住處,竊取證人劉俊興住處內之監視器主機、SO NY牌40吋液晶電視各1 台、捷克製水晶花瓶、紅色瓷器花 瓶、歐洲製大理石座鐘、福祿壽瓷器人偶、唐俑武士、唐 代甕各1 個、國畫、對聯各1 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 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本案被害人劉俊 興住處之氣密窗,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係有防 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係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僅犯侵入住 宅竊盜,尚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且仍適用同一 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不 僅造成被害人劉俊興之財產損失,且直接危及被害人劉俊興 之居住安寧,犯罪手段可議,而被告犯罪所得之贓物價值不 菲,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財產犯罪前科,經入 監服刑後,現今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 紀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應不宜輕縱,並衡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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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