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3號
ILDM,104,撤緩,3,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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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賀宗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賀宗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仟元,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前之102年6月19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賀宗慧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 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仟元,緩刑2 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6月19日,因故意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3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稽。是本 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本院 於104年1月6日受理,係於上述103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 確定後6月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 收文戳為憑,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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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