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4號
ILDM,104,原易,4,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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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建明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59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 ○路0段000號由黃玉鳳所經營之「鳳凰的店檳榔攤」,持不 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卸下該檳榔攤冷氣 孔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約70、80包、 檳榔約50、60包及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將 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年8月2日晚上11時6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 0號、18之8號林賜清經營之「金林排骨店」,徒手卸下該店 後方窗戶排風扇後進入店內,再持店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撬開收銀台,竊 取收銀台內之現金8000元、收銀台下方櫃子內之零錢2000元 ,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 號高世昌經營之「高連登商店」內,徒手開啟該店後方未上 鎖之窗戶後進入現有人居住之店內,再持店內取得得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1把撬開收銀 台,竊取收銀台內零錢共8袋,每袋內裝有約2,000元,共計 約16,0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高世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鳳林馴高世昌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 螺絲起子卸下該檳榔攤冷氣孔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見警卷 第32-36頁照片);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老虎鉗撬開收 銀台;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菜刀撬開收銀台,上開螺絲 起子、老虎鉗、菜刀雖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惟既可拆 卸金屬窗框、收銀台,應均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 ,不論係被告於竊盜現場取得或為他人所有之物,均應認定 屬兇器。
㈡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 螺絲起子卸下該檳榔攤冷氣孔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以徒手卸下該店後方窗戶排風扇後進入店內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徒手開啟該店後方未上鎖之窗戶 後進入店內,均足以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核其所為,均應 屬踰越安全設備。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竊盜之「高連登商店」,該處1樓為 商店,2樓為告訴人高世昌及其家人居住,1、2樓間有樓梯 相通,於被告行竊時尚有人居住,此業據告訴人高世昌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陳相符(見103年度 偵字第5579號卷第25、33頁),核其所為,應屬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
㈣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案,被害人黃玉鳳雖於遭竊 後之102年12月19日上午即撥打110報警,員警即於同日上午 8時10分許至現場採證,惟因當晚有下雨,故無法採得指紋



,且被告有戴手套行竊(見警卷第12-13頁、28-39頁照片) ;至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涉及事實欄一㈡ 、㈢之竊盜案,為警通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偵製作筆 錄,於員警詢問完事實欄一㈡、㈢案情後,主動陳述另涉犯 事實欄一㈠之竊案(見警卷第1-4頁),是於被告主動陳述 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懷疑事實欄一㈠之嫌犯為何人,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本院101年度 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 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二年級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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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