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1號
ILDM,104,交簡,61,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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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兩傳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 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3杯及啤酒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 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宜 蘭縣員山鄉深洲二路往賢德路方向行駛,至深洲二路與石頭 厝路交岔路口時,林兩傳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 不勝酒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倒車撞擊其後呂學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呂學信報警後員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對林兩傳進行酒測,經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兩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學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7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兩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林兩傳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為0.55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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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