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28號
ILDM,104,交簡,32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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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30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國榮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至下午6 時許 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小吃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 段660 巷時,不慎撞及分別 由楊明瑋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再與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由潘俊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明瑋潘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1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 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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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