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誌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誌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惟 該假釋嗣經撤銷而於100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5日。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102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04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0分 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發覺楊誌仁身上有酒味,並於 同日凌晨0時34分許,測得楊誌仁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誌仁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