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46號
ILDM,104,交簡,24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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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燉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燉政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 港路東興小館飲用紅露酒約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 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派出所附近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 ,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陳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陳美蓮遭追撞後即將車停於路邊查看,劉燉政則 駕車離去,陳美蓮見狀即上車並鳴按喇叭示意劉燉政停車, 劉燉政因恐懼而逕將車輛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 星派出所,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劉燉政進行酒測, 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燉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美蓮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劉燉政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為0.44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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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