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玉龍於民國104年1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4年1月8日凌晨0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維揚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童玉龍,童玉龍未停 車而逕自騎車離去,經警依車牌號碼至童玉龍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巷00號住處查訪,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對童玉龍 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玉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童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童玉龍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 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 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