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8號
ILDM,104,交易,28,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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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戰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入 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悛悔,楊戰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3 年12月14 日晚上9 時許,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晚 上9 時4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新路與聖後街口,為警攔 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戰朝被訴 公共危險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黏貼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 情形1 份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4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 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要與被告 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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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