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正儀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將車輛臨時停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60公分,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賴東海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賴東海因而受有頭胸挫傷、多數肋 骨閉鎖性骨折、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劉正儀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 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東海之子賴俊成、賴三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正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地檢署102年2月4日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可佐(102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11至33、44、47、52至
66、68至74頁),且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暫將車輛停於該 處,並未熄火,由被告之父劉進發下車購買物品,於劉進發 下車後僅約4秒左右,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102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 劉進發證述相符(102年度相字第36號卷第9頁),故被告當 時係臨時停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號前,洵堪認 定。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並未緊靠路邊,足認被告 有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甚明。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賴東海係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事故 發生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害人賴東海所騎乘機車前 方,惟賴東海卻仍追撞被告車輛,足認賴東海當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然賴東海之過失 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之 心理傷痛甚鉅,惟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 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 況(職業水電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於 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陳 報狀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