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4號
ILDM,103,訴,6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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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楊聖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不詳之時、地,自不 詳之管道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6顆,並 自取得之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因友人王鵬宇張名佑 有賭債糾紛,王鵬宇張名佑相約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前 往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張名佑住處討論還債事宜,王鵬宇遂邀楊聖龍一同前往。而 張名佑唯恐王鵬宇將帶人到場,會對其家人不利,遂於102 年11月11日中午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下同)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求警協助,警員告以 將派員去巡邏。嗣於當日下午,楊聖龍將上開槍、彈置於所 揹側背包內,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之王鵬宇於102年11月11 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張名佑住處商討債務,而警員張啟訓王國鈞於同日2時30分許到場,楊聖龍知悉有警到場後, 隨即將該槍自側背包取出,跑出屋外,欲離開該處,惟為張 名佑所飼養之西藏獒犬咬住腳而無法行動,復為在場之張名 佑友人劉育宏持地上之鐵棍將手槍打落,警方因而得知上情 ,並當場扣得前開土造轉輪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明順陳泰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楊聖龍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被告而言,無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場聖龍坦承持有土造轉輪手槍1枝與制式子彈6顆之 情不諱,惟陳稱:上開槍、彈均係王鵬宇所交付云云。經查 :
㈠被告揹著內有扣案槍、彈之側背包前往上述張名佑住處,於 欲行離開該處之際,自側背包取出槍彈,惟在屋外為張名佑 所飼養之西藏獒犬咬住腳而無法行動,復為在場之張名佑友 人劉育宏持地上之鐵棍將手槍打落,所持槍、彈因而為警員 張啟訓王國鈞查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目擊證 人張名佑劉育宏及其妻林文心、警員張啟訓王國鈞等人 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桃檢102年 度偵字第24325號卷第36~42頁),足證被告確持有上開槍 、彈之事實。再扣案土造轉輪手槍1枝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手槍,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08~110頁)。綜上,被告持有 土造轉輪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以上開槍、彈係王鵬宇於案發當日開車前往張名佑住 處途中,在車上交予被告云云。證人王鵬宇則否認上情,並 稱:不知楊聖龍有攜帶槍、彈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指訴 外,僅有證人林文心證稱:被告取出槍後,將背包拿給王鵬 宇等語。而證人林文心所見亦僅在被告自側背包取出槍、彈 後,將該側背包交予王鵬宇,並無法證明本案槍、彈係王鵬 宇交予被告,或王鵬宇先知被告持有槍、彈,而共同前往 討債之事。此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槍、 彈係來自證人王鵬宇,自無法認定王鵬宇有交付該槍、彈予 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固 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所稱槍、彈係來自王鵬宇云云, 惟本院所不採,且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曾因持有手 槍及子彈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處有 罪確定,竟於該案通緝期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手槍、制式子彈,惟本案起因於王鵬宇張名佑間之賭 債糾紛,被告僅陪同前往,並未以扣案槍、彈為要脅,於離 開張名佑住處之際,取出即遭打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入監服刑,已婚,配偶從事臨 時工,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一、國二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土造轉輪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 傷力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 ,所餘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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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