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慶
戴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51、2846、3015號)
,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宗霖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慶明知黃增能(本院另行審結)、李漢城2人販售之檜 木3塊,及李漢城、古欣巧2人(其2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審理中)所販售之檜木1塊,分別為 黃增能、李漢城、古欣巧等人共同及李漢城、古欣巧2人共 同所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 102年9月15日某時,在其新竹市○○路000巷00號居處,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買受上揭檜木3塊;㈡同年月 19日某時,在其上揭居處,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買受上揭李 漢城、古欣巧2人共同盜伐之檜木1塊。嗣李漢城、古欣巧2 人於同年月26日駕車再至上揭山區盜伐檜木得手逃離之際, 為警追捕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戴宗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 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 月7日執行完畢。林子慶、宋錦增(本院另行審結)、戴宗 霖、黃增能(本院另行審結)於102年8、9月間,均曾至宜
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公路明池山莊附近山區勘查地形,覬覦當 地出產之國有一級針葉林木扁柏,計議伺機竊取,而後交由 林子慶銷售,得款依約分配。至同年11月9日上午,4人基於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分乘2車自苗栗縣住處出 發,由林子慶駕駛一車號不詳車輛附載黃增能,戴宗霖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宋錦增,並備有黃增能所有 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手機等工具,做為竊盜及聯絡之用 ,4人抵達明池地區之後,由林子慶駕車巡駛於明池山莊附 近公路,負責警戒把風及接載人員,並用對講機聯絡,告知 監控狀況,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3人則在台七線公路64 公里處附近下車,登山進入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 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內,以前揭手鋸接 續裁鋸竊取分處不同地點之前揭林地之枯扁柏樹頭根材9根 得手,材積共0.4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71,600元,並等候 將近天黑之時,由林子慶接載黃增能至明池山莊駛回戴宗霖 之休旅車,用以裝載贓物,林子慶則駕駛其車掩護,宋錦增 、戴宗霖、黃增能三人俟天黑之後將贓物搬至公路旁,並開 始裝載,於將近完成之時,埋伏之巡佐即明池派出所所長高 鵬淵現身取締,因人力不足,四人分頭逃逸,扣得遺留於現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一輛、扁柏根材9根、無線電 對講機1具、手機2支。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宗霖、林子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增能、證人古欣巧、李漢 城之證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戴宗霖、林子慶、黃增能、宋錦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證人林智惠、 高鵬淵、林玉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照片(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被盜現場及逮捕現場、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及手機、扁柏樹頭遭盜伐處、查扣贓木) 、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 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扁柏圓材被害數量表 、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空照)、雙向通聯 紀錄(林子慶、宋錦增、戴宗霖、黃增能門號使用情形)、 雙向通聯紀錄(林子慶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 11月10日、宋錦增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 13日、黃增能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3日 、黃增能0000000000自102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10日)等 在卷可證,另有查獲之贓物扁柏根材9根及共同被告黃增能 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子慶收買贓 物犯行及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規 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再按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 ,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夥同他人前往竊 取扁柏根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46國有林班地暨編號2736水源 涵養保安林地,是被告2人竊取扁柏根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 ,而被告2人所竊之扁柏根材,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2人
所竊扁柏根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2 人結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手鋸,客觀上雖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 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林子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戴宗霖、林子慶夥同他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子慶所 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戴宗霖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子慶向同案被告黃增能及李漢城、古欣巧等人 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助長盜伐集團戕 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並 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另審酌被告2 人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與他人謀 議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 資源,且與同案被告黃增能、宋錦增共同謀議策劃本件犯行 ,惡性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兼衡被告戴宗霖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需撫 養3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承包工作,月收入8萬元,已婚,需 撫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子慶收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 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 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 ,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本件被告2人夥同他人切鋸、竊取之扁柏根材9根,被害山價 共為71,600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諭知被告戴宗霖 、林子慶均併科2倍即143,200元之罰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 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具、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共同被告黃增能所有 之物,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手鋸、無線電對講機1具,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 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