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8號
ILDM,103,訴,218,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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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聰
      陸鴻慶
      葉國祥
      吳明竹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505號、10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明聰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6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聲字第5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前揭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月、1年接續 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至102年2月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3年2月20日 23時許,因與其妻涂雅文將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 巷內,妨礙該處住戶官序聲車輛之出入,而與官序聲發生糾 紛,江明聰駕車離開現場後,心有不甘,遂以電話聯繫吳明



竹,告知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要找對方尋仇,並要吳明竹聯 繫陸鴻慶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頭城交流道下統 一超商集合,吳明竹即以電話聯繫陸鴻慶說要前往吵架、打 人,陸鴻慶另邀與其同住之葉國祥一同前往。江明聰於吳明 竹、陸鴻慶葉國祥到達前揭統一超商後,向吳明竹、陸鴻 慶、葉國祥告以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其妻涂雅文受到驚嚇 ,現欲前往打人等語。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遂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江明聰駕駛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陸鴻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國祥吳明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簡俊琳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於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抵達 現場時,適官序聲之弟官序倲行經該處欲返回住處,因認出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先前與官序聲發生糾紛之人所 駕駛,遂躲藏於宜蘭縣頭城鎮拔雅里○○廣場○○後方,並 撥打電話報警,惟仍遭江明聰發現,並誤認官序倲官序聲 ,遂向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稱「就是那個人」、「幹! 給他死」等語,官序倲此時穿越過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等人車輛往其住處方向奔跑,葉國祥先追上官序倲 後,以腳將官序倲踢倒在地,葉國祥陸鴻慶即以手毆打、 以腳踹踢官序倲之手、腳、臉、頭部、胸口等部位,江明聰 追上後,則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朝官序倲頭部揮擊2下,吳 明竹則站在車旁觀看,因官序倲之妻發現後大聲呼救,江明 聰、陸鴻慶葉國祥始停手離去,官序倲因而受有左額葉硬 腦膜上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資料,拘提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到案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木質球棒1支。
二、案經官序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請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 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同案被告於警詢之 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江 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 人官序倲、官序沂、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㈢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 、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明聰:警卷第3至4頁,他字卷第 296至300頁,本院卷第70、156、241至243頁;被告陸鴻慶 :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他字卷第290至292頁,本院卷第 70、156、243頁;被告葉國祥:警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他 字卷第276至279頁,本院卷第122至123、156、244頁);被 告吳明竹固坦承有前往現場,惟辯稱: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在打告訴人官序倲時,我在馬路那邊,看不到他們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江明聰於103年2月20日23時許,因停車問題在宜蘭縣○ ○鎮○○路00巷內與官序聲發生糾紛而心有不甘,以電話聯 繫被告吳明竹,要被告吳明竹聯繫被告陸鴻慶一同前往宜蘭 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頭城交流道下統一超商集合,被告 吳明竹以電話聯繫被告陸鴻慶,被告陸鴻慶另邀與其同住 之被告葉國祥一同前往,被告江明聰於統一超商向被告吳 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告以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其妻涂 雅文受到驚嚇,現欲前往打人等語,由被告江明聰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陸鴻慶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葉國祥,被告吳明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簡俊琳一同前往宜蘭縣○○鎮 ○○路00巷,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於 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抵達現場時,適告訴人官序倲行 經該處欲返回住處,遭被告江明聰發現,並誤認告訴人官 序倲為官序聲,被告葉國祥先追上告訴人後,以腳將告訴 人踢倒在地,被告葉國祥陸鴻慶以手毆打、以腳踹踢告 訴人之手、腳、臉、頭部、胸口等部位,被告江明聰追上 後,則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揮擊2下,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坦承不諱 (被告江明聰:警卷第3至4頁,他字卷第296至300頁,本 院卷第70、156、241至243頁;被告吳明竹:他字卷第283 頁,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陸鴻慶: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 頁,他字卷第290至292頁,本院卷第70、156、243頁;被 告葉國祥:警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他字卷第276至279頁 ,本院卷第122至123、156、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本院(10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5至26頁、本 院卷第223至227頁)、現場目擊之人官序沂於偵查(103 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出院 病歷摘要、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診療摘要、病患就醫摘要 回覆單(警卷第53至57頁、他字卷第23至42、54、73頁、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可佐。 ㈡被告吳明竹就前揭行為與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明竹雖辯稱:當天並未動手, 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在打告訴人官序倲時,我在馬 路那邊,看不到他們云云。惟查:
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 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要旨參 照)。
⒉證人即被告江明聰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停車糾紛,我聯絡 吳明竹,叫吳明竹幫我幾個人,順便找陸鴻慶,我跟吳明 竹說我要去跟人家吵架,我們約在頭城交流道下面的統一 超商;我是跟他們說我有停車糾紛,害我太太驚嚇到,我



很生氣,所以要他們跟我一起去打人,他們三個人都有聽 到,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等語(他字卷第299頁);證人 即被告陸鴻慶於警詢證述:吳明竹於案發前以0000000000 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說要去打架,要前去白石腳 7-11統一超商會合再說,當時我在大坡路租屋處,葉國祥 剛好在我家,我就邀葉國祥一起;在7-11時,由江明聰直 接告訴我與葉國祥,因為他剛剛在頭城與人有停車糾紛, 要我們一起去找教訓那個人(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 述:吳明竹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說要吵架,叫我去統 一超商等他,我就開車載葉國祥過去,到統一超商時,江 明聰跟吳明竹就說要去打架(他字卷第292頁);證人即 被告葉國祥於警詢中證述:案發前是吳明竹聯絡陸鴻慶說 要打架,而我剛好跟陸鴻慶在我租屋處,所以我就跟著陸 鴻慶過去毆打被害人;我們約在礁溪路七段7-11超商前集 結,由江明聰跟我們說要去頭城鎮打人,跟著他的車輛走 ,江明聰有大致跟我們說是跟被害人發生停車糾紛(警卷 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那時候是吳明竹打電話給陸鴻 慶,跟陸鴻慶說要去頭城打架,我就跟陸鴻慶一起去,我 跟陸鴻慶坐同一台車,到礁溪的統一超商會合,當時有江 明聰跟吳明竹在場,江明聰說因為停車糾紛,所以要去打 他等語(他字卷第278頁)。參酌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前揭證述,被告吳明竹於知悉被告江明聰動機目的 之情形下,仍聯繫被告陸鴻慶前往,且明白告知被告陸鴻 慶係要前往教訓對方,而自己亦跟隨被告江明聰前往現場 ,並全程在場,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參與動手之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有犯意聯絡,故其所為(聯繫被告陸鴻 慶共同前往打人)雖非為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起訴書認告訴人跑往住處方向躲避時,遭被告吳明竹阻擋 ,告訴人仍越過被告吳明竹繼續逃跑等情。經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我跳過花圃,本來我是想先跑回家,後來 第二台車有一個年輕人下來擋住我前面,他是阻擋我,沒 有出手打我(10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5頁),於本院 證述:(問:當天三台車子上面,下來幾個人?)我當時 不是很清楚,只能看到第二台車有人,有一個比較年輕的 ,擋在我要跳圍牆的地方,我穿過他才跑回我家裡門口, 當時我只能看到年輕人的樣子,但是真正的面目沒有辦法 看,當時很緊張逃跑,只知道看起來很年輕的樣子;(問 :你當天看到的年輕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葉國祥?)我沒 有辦法記得;(問:你在被追及被打的過程,有無看到在



庭的被告吳明竹?)我那時候跑前面,沒有看後面,所以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224頁),依告訴人 之證述可知,當時攔阻其逃跑之人看起來很年輕,惟被告 吳明竹為68年次,為本案4位被告中年齡最長者,應非告 訴人所指阻擋其逃離之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吳明竹有為阻擋告訴人逃離之行為,故起訴書稱被告吳明 竹阻擋告訴人逃離,尚難認定。
㈢起訴書認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攻擊告訴人,惟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 祥均堅稱並無殺人犯意。而告訴人因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固堪認定 ,已如前述,惟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究犯 殺人未遂,抑或傷害罪,應審究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 慶、葉國祥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之。茲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 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 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 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 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江明聰因停車問題在宜蘭縣○○鎮○○路00巷 內與官序聲發生糾紛而心有不甘,以電話聯繫被告吳明竹 ,被告吳明竹聯繫被告陸鴻慶,被告陸鴻慶邀與其同住之 被告葉國祥一同前往尋仇、打架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告 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23頁)、證人官序聲於偵 查之證述可知(10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6至27頁), 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在本次糾紛之前, 與告訴人官序倲官序聲均不相識,更遑論有任何恩怨糾 葛,是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與告訴人官 序倲、官序聲間既無深仇大恨,又僅是因停車問題與官序 聲發生糾紛而心有不甘,實難認定謂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因此即有殺人之動機。且依被告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當時在統一超商



時,被告江明聰係稱要去教訓對方、找對方吵架、打人等 語(被告吳明竹:他字卷第285頁;被告陸鴻慶:警卷第 11頁,他字卷第292頁;被告葉國祥:警卷第14頁背面, 他字卷第278頁),是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 國祥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屬非虛,尚無從僅以被 告江明聰有持木質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即認定被告江 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於前揭時地有殺人之犯意 。
⒊頭部固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質地堅硬之物毆擊,會造成 嚴重之傷害,甚至有死亡之可能,然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 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 之犯意。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籃球場被追的 時候我就有先打110,之後放在口袋,到被打完後有人拉 我問我怎麼了,我有說我有電話,才拿出來把110的電話 掛掉。我有去調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大概2分6秒;(問: 頭部大概被打兩下,其他都是身體的拳打腳踢?)是( 10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5頁);於本院證述:那種棍 子我不知道,我記得是敲二下,好像是頭部二下(就是左 側頭部太陽穴位置及左臉部),我被敲了之後,就開始抱 頭,我眼鏡也被打掉了,看不清楚;整個從被告等追我到 打完結束的過程,約2分又幾秒,就是我打110的通話時間 ,我後來有調閱通聯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24、226頁背面 ),可知被告江明聰以木棒攻擊告訴人頭部2下,被告江 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其餘攻擊均係對告訴人身體其他部 位所為,如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確有殺人之犯意 ,應不會僅由被告江明聰攻擊告訴人頭部2下,其餘均係 對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攻擊。告訴人雖稱當時被告等係針 對其頭部攻擊,其將頭部躲在車底下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然如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確有殺 害告訴人之意,於當時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之人有3人( 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自可將告訴人自車底拖 出繼續攻擊其頭部等致命部位,惟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僅係攻擊告訴人其餘身體部位,實難認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又被告江 明聰、陸鴻慶葉國祥雖係因告訴人之妻發現後大聲呼救 而停手(非被告陸鴻慶勸阻而停手,理由詳後述),然此 時並未有其他人出手阻止、警方亦未前來現場,被告江明 聰、陸鴻慶葉國祥如欲殺害告訴人,仍非不得繼續攻擊 告訴人,惟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即行離 去,總計自告訴人逃跑至其遭攻擊,到最後被告江明聰



陸鴻慶葉國祥停手離去,全部時間僅2分6秒。從而,被 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 攻擊告訴人。
⒋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雖證稱被告江明聰曾出言稱「幹, 給他死」(10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227頁),然一般人於發生衝突傷害對方時,口 出「給他死」等語,或係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或誇大 恫嚇,或為發洩心中積怨之氣話,不能僅因行為人有口出 「給他死」之語,即一律推定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本件 被告江明聰縱有向被告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稱「給他 死」等語,亦無非是一時氣憤下作為傷害行為的助勢語, 不得執此即指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有殺 人之犯意。
⒌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成傷,而非基於殺人之犯 意。
㈣被告葉國祥於偵查中稱是因被告陸鴻慶說「好了好了,不要 打了」,大家才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78頁),惟查,被告 江明聰於警詢中稱:我就用球棒揮打2下,後來我們聽到好 像有路人在呼喊,我們就趕緊回到座車離開(警卷第3頁背 面);於偵查中稱:我有聽到對方好像在叫朋友的名字或外 號,然後我們就走了,因為當時我們很緊張、很害怕,怕警 察會來,或他會叫朋友出來,我們是用跑的,跑回去牽車, 就開車離開了等語(他字卷第299頁);被告陸鴻慶於偵查 中稱:之後我們就跑掉了,因為怕警察來(他字卷第292頁 ),故被告江明聰陸鴻慶離去之原因,顯非如被告葉國祥 所稱係被告陸鴻慶勸阻之故,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問:你在場有無聽到有人喊說不要再打了?)我聽到我太 太在尖叫,我沒有聽到在庭的被告有人喊說不要再打了,我 聽到我太太尖叫後,他們才沒有再打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足認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停手離去之原因為告 訴人之妻發現後大聲呼救,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因 而擔心警查獲他人前來而離去。
㈤綜上,被告吳明竹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 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所欲傷害之對象原為 告訴人之兄官序聲,惟因誤認告訴人為官序聲遂為傷害之行 為,此種客體錯誤,因告訴人與官序聲之身體法益相同,傷 害之故意無異,並不影響傷害罪之成立。核被告江明聰、吳



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 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46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江明聰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明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明聰與告訴人、官序聲間原本素不相識,僅因 與官序聲發生停車糾紛,即生傷害他人之犯意,被告吳明竹陸鴻慶葉國祥更係完全未曾與告訴人、官序聲接觸,僅 因被告江明聰之要求,即共同參與傷害之行為,被告4人完 全無法治觀念,恣意妄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江明聰 以木質球棒攻擊與其無重大仇怨之告訴人頭部,手段兇殘, 被告陸鴻慶葉國祥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非輕,而被告吳明竹雖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然被告陸鴻慶係 由其居中聯繫,且亦全程在場,被告4人均惡性不輕,並衡 量被告江明聰陸鴻慶葉國祥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江明聰 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惡性較大,暨被告4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告江明聰所有,供犯本案傷 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明聰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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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