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學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學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學淵前於民國103年8月4日12時許,經過林美鳳、黃澤 濂夫妻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0鄰○○○○00號住宅前, 遭黃澤濂所飼養之犬咬傷(黃澤濂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而心有不 滿,嗣於同日16時許,見林美鳳帶該犬隻至宜蘭縣三星鄉○ ○村○○路00○0號前5公尺之安農溪自行車步道散步,詹學 淵遂騎乘機車前往自行車步道,將機車橫倒地上而後下車, 手持鐮刀走向林美鳳稱「我要殺」(臺語)等語,以前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動恐嚇林美鳳,致生危害於安全。後 因林美鳳之夫黃澤濂趕到並拿手機拍照蒐證,詹學淵始騎乘 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美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學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皆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時要到我的田,經過那個自行車步道,看到林美鳳 帶著那隻狗,且狗沒上狗鍊,我嚇到跌倒,機車倒在地上, 我指著身上傷口問林美鳳,你的狗剛咬傷人,你為何沒上狗 鍊,還在這邊散步,之後林美鳳就叫她先生過來,說要告我 ,當時我身上並未帶著刀云云。
二、然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 警詢時證述:我於103年8月4日16時在三星鄉安農溪自行車 步道散步,我看見詹學淵騎乘機車看見我,就將機車棄置一 旁衝著我來,我立即打電話請我老公趕來步道,詹學淵拿刀 衝著我說要殺,我老公不到30秒就到,我老公拿手機對詹學 淵拍照,詹學淵才將刀收在右大腿外側,之後我老公問詹學 淵要做什麼,詹學淵說要殺,然後詹學淵就離開現場。我看 見詹學淵目露兇光、面帶殺氣,我覺得非常害怕等語(見偵 卷第8-9、10-12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下午4點 多我到安農溪自行車步道散步,我遠遠看到被告從住處拿出 東西騎車過來,因為被告家住在步道看得到的地方,我趕緊
打電話給我老公,被告騎機車過來,看到我就把機車丟在一 旁,拿除草的鐮刀出來對我說「我要殺」(台語),後來我 先生趕到,準備要用相機拍照,被告就把刀藏起來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0頁)。而證人林美鳳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丈夫黃澤濂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年8月4日16時接 到我太太來電,說詹學淵拿刀子在靠近她,叫我趕到現場, 我看見詹學淵棄置一旁的機車,且手中拿著鐮刀對著我太太 ,然後我問詹學淵想做什麼,他說要殺,我拿手機蒐證詹學 淵才將刀收在右大腿外側不讓我拍攝,然後詹學淵就離開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下午4點左右,我太太帶狗到安農溪散步,我要她帶著手機 ,過沒多久我太太打給我,說被告把機車丟一旁,拿著刀, 朝他走過來,叫我趕快過去,我騎機車過去,距離不到兩百 公尺,我到達時被告手裡拿著一把鐮刀,我問被告要做什麼 ,被告說「我要殺」(台語),我拿出手機拍照,被告看到 後就把刀子藏在右側大腿,貼著大腿不給我拍,被告假裝打 電話,往回走牽機車,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 ,相符一致,並無歧異之處。此外,復有證人黃澤濂蒐證照 片3張在卷可稽,顯示被告於現場情緒不佳並以手指出其大 腿部位遭狗咬傷傷勢,且其機車確有倒置在地之情形,又考 量被告於同日稍早遭黃澤濂飼養犬隻咬傷,確有不滿情緒, 可見證人林美鳳、黃澤濂所言非虛,應堪採信為真。從而, 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係因當日稍早曾遭黃澤濂飼養犬隻咬傷,導致心有不滿 ,於當日下午見告訴人林美鳳外出溜狗時,一時情緒失控, 始手持鐮刀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考量其犯罪所受之刺激,並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 前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之鐮刀1把,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