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號
ILDM,103,易,67,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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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継正
      鄭鍵鎵
      林永順
      蕭生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8
3號、103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廖継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鍵鎵蕭生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継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 継正因認鄭銘元與其合夥從事魚貨買賣事業,卻未於第1次 履約向其所介紹之大陸客戶林暾交付足量之約定分批魚貨, 品質亦非新鮮,另與其所介紹或擔保之其他客戶亦有履約糾 紛,廖継正乃希冀鄭銘元出面商談後續處理事宜,鄭鍵鎵則 因介紹鄭銘元向人買船,鄭銘元同意交易後卻又反悔不買, 而心生不滿。嗣因廖継正依大陸客戶林暾指示,請鄭銘元第 2次出貨水鯊及白帶魚等魚貨予大陸客戶林暾鄭銘元乃於 102年7月31日前1周之某日,透過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 0號統祥漁行負責人蕭生義鄭鍵鎵從烏石港運送水鯊及白 帶魚(下同系爭魚貨)至大陸交付予客戶林暾,並與廖継正 商量由廖継正先行墊付系爭魚貨出港船資(下稱系爭運輸費 用)30萬元,廖継正鄭鍵鎵兩人乃知悉鄭銘元即將於102 年7月31日運送水鯊至烏石港後(另外之白帶魚係向與統祥 漁行配合之童軍文議定價格後,由蕭生義出貨),竟與蕭生 義共同意圖以謊稱系爭運輸費用30萬元已經支付等語,使鄭 銘元信以為真,而將水鯊運至烏石港,並親自至烏石港處理 運送事宜時,再以尚未支付系爭運輸費用及白帶魚費用,無 法裝船運送為由,脅迫已從高雄提貨,倘若無法裝船出貨而 原車折返必有損失之鄭銘元出面處理合夥糾紛等問題,使鄭 銘元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1日某時,廖継 正先打電話予鄭銘元訛稱:系爭運輸費用30萬元已經匯款等 語,繼而在上述統祥漁行內,推由蕭生義撥打電話予鄭銘元 訛稱:系爭運輸費用已付等語,使鄭銘元信以為真,而指示 司機駕駛冷凍車將要交付予大陸客戶林暾之16公噸水鯊從高



雄憲樺冷凍庫運往烏石港,並親自趕赴烏石港欲處理運輸事 宜。嗣蕭生義於同日晚上9點多鄭銘元趕赴烏石港之過程中 ,打電話要求鄭銘元至統祥漁行處理事情,才出貨白帶魚並 裝船運送。惟適有同在統祥漁行之童軍文於同日晚上10時許 ,打電話告知鄭銘元不要過來,並於翌日凌晨0時46分許, 以LINE傳送「洪門晏自行考量」之訊息予鄭銘元,使鄭銘元 心生警惕,打電話詢問廖継正蕭生義得知系爭運輸費用確 實尚未支付後,乃決定不予赴約,並指示司機將系爭水鯊原 車載返高雄,而未得逞。嗣經鄭銘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銘元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定。茲查: ㈠證人童軍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於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被告3人均否認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童軍文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雖主張證人童軍文於審 理中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 其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童軍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命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 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附拘票、拘提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5、193-199、235-239頁),是證 人童軍文於審判中固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惟此部分未 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證人童軍文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本案公訴人另舉證人童軍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證 人鄭銘元間之通聯對話譯文做為證據,證人童軍文之警詢陳



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尚難認證人童軍文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執 此爭執,核非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廖継正鄭鍵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継正鄭鍵鎵並 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蕭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㈠證人鄭銘元及同案被告廖継正鄭鍵鎵林永順於警詢中之 供述證據,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4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銘元童軍文及同案被告鄭鍵鎵廖継正林永順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4 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固坦認:㈠鄭銘元於案發 前,透過統祥漁行負責人蕭生義委請鄭鍵鎵於102年7月31日 運輸1批水鯊至大陸;㈡伊等與林永順於102年7月31日晚上 10時許,有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之統祥魚行見面 聊天,被告蕭生義並有以電話與鄭銘元聯繫,通知鄭銘元將 要運往大陸之水鯊運至頭城烏石港;㈢當發當日鄭銘元並未 到統祥漁行,系爭水鯊亦未如期運送至大陸等情不諱,另被 告廖継正亦供承:伊與鄭銘元係合夥從事魚貨買賣事業,因 大陸客戶林暾委託伊打電話請鄭銘元出貨,故伊有打電話請 鄭銘元出貨25噸的水鯊至烏石港運送給大陸客戶,嗣經兩人 協議結果,系爭運輸費用30萬元由伊先行支付予船家,並匯 入統祥漁行蕭生義帳戶內等語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未 遂犯行,㈠被告廖継正辯稱:伊知道這批貨是鄭銘元交給鄭



鍵鎵代為處理運輸事宜時,伊就打電話給鄭鍵鎵說伊要上去 宜蘭看到這批貨,才代付運輸費用。然後伊就到頭城交流道 附近7-11等貨到,但沒有看到貨,就打電話詢問鄭鍵鎵,鄭 鍵鎵說他不清楚,就把事情推到伊身上。後來鄭鍵鎵交代林 永順開車引導伊等到統祥漁行等,但蕭生義最後告知伊說鄭 銘元說貨不運過來了,因為伊等騙鄭銘元魚貨。伊從頭到尾 沒有請蕭生義去騙鄭銘元,且也有帶錢要去交付費用。本案 都是鄭銘元自導自演,伊不太清楚,伊也虧很多錢,若因此 被判刑,誰還敢做生意云云;㈡被告鄭鍵鎵辯稱:伊答應說 要運系爭水鯊等魚貨,但等貨物到的時候再說。102年7月31 日下午6時許,伊有到蕭生義之統祥漁行喝酒聊天,之後蕭 生義問說那批貨是什麼回事,伊說要去問、等貨到再講,廖 継正說有與蕭生義鄭銘元聯絡,要怎麼處理這批貨物,後 來鄭銘元有打電話與蕭生義聯絡,當時廖継正已經到宜蘭跟 伊聯絡,伊請林永順去接廖継正到統祥漁行,伊質問廖継正 做事那麼沒有效率。本案與伊無關云云;㈢被告蕭生義辯稱 :鄭銘元當天(即102年7月31日)早上以電話要跟伊購買4 噸的白帶魚,伊說要先匯錢,才可以出貨,鄭銘元說好,但 一直沒有匯錢,他有說股東的廖継正會來宜蘭交錢,後來鄭 鍵鎵及林永順一起晚上7點多到統祥漁行與伊喝酒,廖継正 於晚上9時左右開車來漁行,廖継正到的時候,伊請鄭銘元 過來,伊說廖継正人在這裡,並且說他錢有帶來,但是漁獲 是鄭銘元跟伊買,要向伊購買白帶魚就是要付錢,伊不知道 廖継正鄭銘元之間有何問題,所以伊才打電話給鄭銘元廖継正在漁行,請鄭銘元過來。鄭銘元載運水鯊的貨運車來 烏石港,伊白帶魚沒有交貨給鄭銘元,因為要廖継正及鄭銘 元說好,伊才可以出貨,並把錢給伊。伊並沒有要騙鄭銘元 過來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證人鄭銘元證稱:伊與廖繼正合夥從事魚貨買賣,廖継正負 責通路,伊負責魚源。伊於102年7月31日有打電話給蕭生義 問說系爭運輸費用是什麼回事,蕭生義騙伊說運費已經給了 ,把貨送到烏石港卸貨,當天早上廖継正也有說已經匯款系 爭運輸費用,於是當天伊開車從高雄出發前往烏石港,要再 向童軍文購買5公噸白帶魚,由統祥漁行出貨後,連同伊指 示邱姓司機開冷凍車從高雄載運之16公噸水鯊一起直航運到 黃岐港賣給廖継正找的大陸客戶林暾,但於102年7月31日22 時許,伊車子開到桃園關西休息站時,就接到童軍文之電話 ,他說:這邊有一群兄弟在等伊的冷凍車到,請伊不要過去 ,於102年8月1日凌晨0時46分又收到童軍文的LINE,內容「 洪門晏自行考量」。伊馬上打電話告訴邱姓司機將冷凍車折



返頭城,到天亮後才從頭城返回高雄。後來伊有問童軍文童軍文表示對方係利用蕭生義騙伊說運費已付清,請伊將16 公噸之水鯊載到烏石港,連他那邊5公噸之白帶魚可以一起 出貨,並說在場有廖継正鄭鍵鎵林永順林永順無罪部 分,詳如後述)及2名不詳男子共計5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4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反 面、第127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並有出貨單1張及宏祥 地磅單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3頁)。而被告即證人蕭 生義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31日晚上有打電話給 鄭銘元,騙鄭銘元說系爭運輸運用已經付了,要鄭銘元將16 公噸(誤繕為6公噸)之水鯊運至頭城烏石港,連同其欲購 買之5公噸白帶魚一起裝船出貨。伊是希望鄭銘元過來,把 欠伊的錢講清楚,廖継正就要伊在電話中跟鄭銘元說系爭運 輸費用已經支付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並有證人蕭生義鄭銘元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1、56頁)。從而,被告廖 継正、蕭生義確實均有打電話訛騙鄭銘元說被告廖継正已經 支付系爭運輸費用30萬元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廖継正辯 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請蕭生義去騙鄭銘元云云;被告蕭生義 辯稱:伊沒有要騙鄭銘元過來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廖継正鄭銘元與其合夥從事魚貨買賣事業,卻 未於第1次履約向其所介紹之大陸客戶林暾交付足量之約定 分批魚貨,品質亦非新鮮,另與其所介紹或擔保之其他客戶 亦有履約糾紛;被告鄭鍵鎵則因介紹鄭銘元向人買船,鄭銘 元同意交易後卻又反悔不買;另被告蕭生義亦主張鄭銘元尚 未支付該次白帶魚買賣價金,並有積欠前次買魚價金等情, 分據被告廖継正鄭鍵鎵於警詢中及被告蕭生義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15、19-20頁、第25頁反面、第30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129頁反面、第204頁反 面、第216頁),並有證人童軍文鄭銘元間之電話錄音勘 驗筆錄載明:「童軍文:戰車(即鄭鍵鎵)自己講,講你說 要買船,結果,結果都沒動作…。」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 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6 24號、103年度偵字第540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鄭 銘元、廖継正於與告訴人劉陽明、證人即被害人黃茂斌訂立 上開魚貨買賣合約書前,即與告訴人劉陽明有魚貨買賣,幾 次交易後,告訴人劉陽明、證人黃茂彬方願意向被告鄭銘元 購買大量之魚貨,並簽定102年6月10日買賣契約及102年6月 24日買賣契約,且於簽訂契約時,告訴人劉陽明、證人黃茂



彬為免權益受損,尚要求大悍馬公司(代表人廖継正)擔任 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後,被告鄭銘元確實曾交付2次硬尾 魚,分別為8公噸及25公噸,均係履行102年6月10日買賣契 約;至102年6月24日買賣契約部分,一開始被告鄭銘元有向 證人黃茂彬表示無法交貨,證人黃茂彬雖屢屢催促,被告鄭 銘元卻一直推拖;而證人即被害人林暾與被告鄭銘元簽訂買 賣契約前,未曾與被告鄭銘元有過任何交易,係基於對被告 廖継正之信賴,才與被告鄭銘元進行魚貨買賣;被告鄭銘元 與證人林暾簽訂契約後,雖有2次交貨,重量僅10至12公噸 ,未達約定之20至25公噸,且證人林暾對交付魚貨之新鮮度 並不滿意…等情,有證人黃茂彬林暾…證述在卷,並有估 價單附卷可稽。」等節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4頁),顯 見被告廖継正蕭生義鄭銘元間,均有糾紛待解決,被告 鄭鍵鎵鄭銘元亦有心生不滿之事件,與被告廖継正、蕭生 義同有要求鄭銘元出面至統祥漁行說明及處理之動機。另外 ,被告蕭生義於偵、審中陳明:伊有打電話請鄭銘元過來, 把欠伊的錢講清楚。是廖継正要伊在電話中跟鄭銘元說系爭 運輸費用已經給伊了。鄭銘元的載運水鯊貨運車來烏石港, 伊的白帶魚沒有交貨給鄭銘元,要廖継正鄭銘元說好,伊 才出貨。要向伊購買白帶魚就是要付錢,伊才會打電話請鄭 銘元過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 69頁、第216頁),足徵被告蕭生義鄭銘元趕赴烏石港之 過程中,確實有打電話要求鄭銘元先至統祥漁行處理事情, 才出貨白帶魚並裝船運送之行為甚明。且證人童軍文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伊是跟統祥漁行老闆蕭生義配合白帶魚買賣, 蕭生義把白帶魚賣給伊,伊再轉賣給別人。102年7月31日晚 上,他們只是叫伊打電話給鄭銘元,叫鄭銘元過來統祥漁行 處理事情,要處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8 -3 9頁)。而衡諸證人童軍文係與被告蕭生義經營之統祥漁 行配合魚貨買賣之人,業據證人童軍文及被告蕭生義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13頁),證人童軍文又於 102年8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以LINE傳送「洪門晏自行考量 」之訊息予鄭銘元,警示鄭銘元事有蹊蹺乙情,亦有LINE訊 息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足見證人童軍 文與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及告訴人鄭銘元均無恩怨 仇隙,要無偏袒任一方之理。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 信,由此益證證人鄭銘元於系爭魚貨運送至烏石港之過程中 ,確實有被要求先至統祥漁行處理事情無誤。復依被告鄭鍵 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運輸計畫為何?)是運送到 中和的冷凍廠,由我來與貨運公司聯繫,以小三通方式來運



輸這批貨。但是本件後面就沒有消息。」、「我知道要出貨 ,因為之前就有提到貨到要出貨,但是鄭銘元常常說話不算 話,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但當天我們在聊別的事,他們 有說錢沒有進來。」、「(照你剛說的你沒有要準備,那貨 物到了,如何出貨到大陸?)因為很簡單,只要文件交一交 ,裝櫃,就可以出去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第214頁反面),顯見被告鄭鍵鎵當時就系爭魚貨之運輸 計畫,尚未有任何準備,亦足證明被告鄭鍵鎵係有意於鄭銘 元到統祥漁行後,再為後續處理甚明。從而,被告蕭生義既 有打電話要求鄭銘元前往統祥漁行處理事情,否則不予出貨 白帶魚並裝船運送之行為,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當 時又均在統祥漁行聊天,復俱有要求鄭銘元出面至統祥漁行 處理事情之動機,故堪認渠等就被告蕭生義打電話要求鄭銘 元前往統祥漁行處理事情之行為,應均有犯意聯絡。被告鄭 鍵鎵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證人鄭銘元陳明:本件案發後,伊將水鯊原車載回, 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果你有把貨出到烏石港的 話,因為被騙有船隻可以到大陸,事實上沒有,那你會受到 多少損害?)車資來回就有6萬元,去沒有卸貨又載回就要 負擔來回運費,而且水鯊運送期間新鮮度及重量會減輕。童 軍文告知伊有問題,伊有打電話詢問廖継正,他確實沒有支 付30萬元運費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第127頁正、反面)。而衡諸常情,倘若賣家已從冷凍庫 提取冷凍魚貨至烏石港,準備運送予客戶交貨,倘若無法裝 船出貨而原車折返,必有損失,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廖 継正、鄭鍵鎵蕭生義不僅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廖継正係從事經營中古車行,並與證人鄭銘元合夥 從事魚貨買賣事宜,另被告鄭鍵鎵蕭生義亦分別從事魚貨 運輸及經營漁行等相關行業,自均知之甚詳,卻仍以謊稱系 爭運輸費用30萬元已經支付等語,使鄭銘元將系爭水鯊運至 烏石港,並親自前往烏石港處理運送事宜,再行告知鄭銘元 無法裝船運送,迫使鄭銘元因不甘蒙受經濟上之損失,而不 得不出面處理合夥糾紛等問題。如此,應足認定渠等係有意 以此方式,脅迫鄭銘元行無義務之事。從而,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前揭所為,係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強制)之犯意聯絡,足以認定。被告3人空言否認犯 行,要難採信。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惟依證人鄭銘元童軍文間之電話通話譯 文所示:「童(即童軍文):要刁你的貨,抓你人,這個動



作應該是這樣。」、「童:因為,應該是要把你的貨留下, 叫你人出來。」、「童:第二種方式是,東西把你留下來, 等你人出來。」、「童:二種方式都是要東西留下來,等你 人出來。」、「鄭(即鄭銘元):ㄚ他們的風聲那麼壞,什 麼人敢投資什麼事情。你攏沒,你都沒跟我講,我都不知他 在外面有金錢上的不正常,還是怎樣,ㄚ他這樣,要向我凹 蠻,要(ㄒ一ㄢˋ)我的肚子邊。童:對ㄚ,我看耶,照講 是這樣。」、「鄭:他現在意思是要把我的貨扣住,要叫我 人出來,要(ㄒ一ㄢˋ)我的肚子邊,要向我這樣就對了, 他的意思是這樣就對了。童:對,對,對ㄚ。」、「鄭:我 不知他竟然,廖継正竟然帶兄弟去那裡,要劫我的貨。要將 我的貨留下。那這就不正確,那就不對了,站在社會事裡面 ,這樣也不對,站在法律上,他這樣算啥,他這樣算強盜呢 。童:對ㄚ,對ㄚ。」、「童:對ㄚ,對ㄚ,我在看他做的 事情就是,他們也是雙面退嘛。一方面要抓你嘛,一方面就 是看我公司白帶能否,能否被他們整個綁死,應該是這樣啦 ,我看,我在看是這樣子啦。」、「童:ㄟㄟ,模式應該是 這樣。」(見偵卷第53-54頁),可見證人童軍文於對話之 初,僅表示被告等人之目的係要以鄭銘元之貨物逼迫鄭銘元 出面,此亦核與證人童軍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只是叫 我打電話給鄭銘元,叫鄭銘元過來統祥漁行處理事情,要處 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自可 信實。至於證人童軍文之後的回答,均係配合證人鄭銘元之 說詞為應答,且為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鄭銘元於案發當時 並不在場,其說詞亦同屬個人臆測之詞,自均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3人主觀意圖之依據。因此,要難遽以證人童軍文與鄭 銘元間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所載證人童軍文鄭銘元個人臆 測之詞,作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 義共同強制未遂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揭理由欄乙、一、㈣所述), 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継正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已著手 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因遭告訴人鄭銘元發覺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廖継正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反故以脅迫使告訴人鄭銘元行無義務 之事,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使告訴人 鄭銘元出面說明並處理渠等間之糾紛,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強制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銘元受有金錢之損失,併參酌 被告3人之學歷(被告廖継正為高職畢業、被告鄭鍵鎵為研 究所畢業、被告蕭生義為國中畢業)、品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生活狀況(被告廖継正於審 理時自陳經營中古車行,尚需扶養配偶及1名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鄭鍵鎵於審理時自陳從事魚貨買賣及捕撈 魚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生義於審理時自陳經 營魚貨買賣之統祥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林永順與同案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 生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 0段000號之統祥漁行,由蕭生義撥打電話予鄭銘元,以詐術 偽稱「廖継正所訂水鯊之出港船資已付」,使鄭銘元陷於錯 誤,將16公噸之水鯊運至頭城烏石港時,因接獲童軍文電話 告知廖継正所訂水鯊之出港船資未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永 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林永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鄭銘元童軍文之警詢 及偵訊證述;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之 警詢及偵訊證述;⑶出貨單1張、宏祥地磅單2張、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及電話錄音光碟2片等,為其主 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零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永順固供承:伊與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於 102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有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 號之統祥漁行見面聊天,被告蕭生義並有以電話與鄭銘元聯 繫,通知鄭銘元將要運往大陸之系爭水鯊等魚貨運至頭城烏 石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或強制未遂犯行 ,辯稱:是伊聯絡鄭鍵鎵問他人在哪裡之後,才於102年7月 31日晚上10點多過去統祥漁行,嗣因鄭鍵鎵說他有喝酒,伊 人還沒有喝,伊就去開車引導廖継正到漁行,當時伊等人就 在那邊聊天。伊在漁行等魚貨,伊與鄭鍵鎵是運輸合夥人, 這件伊要幫忙下漁貨,沒有什麼好處。伊當天只是知道伊要 工作而已,處理鄭銘元有下來的貨物,伊跟鄭銘元沒有金錢 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永順辯稱:是鄭鍵鎵說他有喝酒,伊人還沒有喝,伊 才去開車引導廖継正到統祥漁行,當時伊等人就在那邊聊天 。伊與鄭銘元沒有金錢糾紛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鍵 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継正打電話說他要過來找伊 ,他到達頭城火車站時,再打電話給伊,伊請林永順開車過 去接廖継正。當時廖継正已經到宜蘭跟伊聯絡,伊說伊不能 開車,請林永順去接廖継正到統祥漁行。林永順幫伊下貨沒 有好處,朋友之間是這樣沒有錯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32頁),證人鄭銘元亦證稱:伊與林永順完全 沒有生意上之糾紛或其他仇恨。伊與林永順沒有金錢糾紛等 節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林永順此 部分辯解,自足信實。再者,證人鄭銘元及同案被告廖継正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蕭生義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童軍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僅敘及被告林永順於 案發時有在統祥漁行聊天,並受鄭鍵鎵所託開車去帶廖継正 至統祥漁行,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林永順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 動機、謀議或行為分擔。至於證人童軍文於警詢中雖述及被 告林永順及同案被告廖継正鄭鍵鎵等人於102年7月31日晚 上11時許在伊公司,其中有人說鄭銘元跟他們有一些金錢糾 紛,並表示要帶走鄭銘元,伊不想介入,所以才私下偷偷發 LINE給鄭銘元,請他不要到烏石港來。但伊不能確定是何人



說的云云(見警卷第38-43頁),惟繼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有 於警詢中證述上情(見偵卷第38-39頁),則證人童軍文於 警詢中所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是難據為不利被告林永 順之認定。從而,被告林永順於本案過程中,僅有受同案被 告鄭鍵鎵之委託,開車引導同案被告廖継正到統祥漁行,並 在統祥漁行聊天之行為,要難據此遽認被告林永順與同案被 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告訴人鄭銘元雖於警詢中陳明伊要對林永順提出告訴(見警 卷第5頁),惟依證人鄭銘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永 順為何與本案有關係?)因為他是跟鄭鍵鎵一起做,這是童 軍文跟伊說本次林永順有在。」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證人鄭銘元之所以對被告林永順提出告訴,係因 為證人童軍文說被告林永順在場,且被告林永順係與鄭鍵鎵 一起工作之人。然如前述,被告林永順純粹係基於幫忙同案 被告鄭鍵鎵之立場,才前往統祥漁行聊天,等待運送本案系 爭魚貨,並受同案被告鄭鍵鎵所託,前往引導同案被告廖継 正至統祥漁行,因此,尚難單憑證人鄭銘元指述被告林永順 在場,且係與鄭鍵鎵一起工作之人等節,即推認被告林永順 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至於出貨單1張、宏祥地磅單2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2份及電話錄音光碟2片等(見警卷第61-63頁、偵 卷第53-56頁),均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證人鄭銘元有於 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1日指示司機從高雄憲樺冷凍庫載 運水鯊9370公斤、13760公斤前往烏石港,且事後有打電話 與證人童軍文及同案被告蕭生義聯絡,證人童軍文並敘及同 案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涉及此案,同案被告蕭生義 則承認向鄭銘元訛稱說系爭運輸費用已付等事實而已,與認 定被告林永順究竟有無參與共同本案犯行之待證事項,因無 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從而,亦難依此推認被告林 永順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林永順涉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 永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林永順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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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