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11號
ILDM,103,易,511,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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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碧暖
      郭雅凌 
      郭玉嫻 
      黃建豪 
      施汶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114號、第5352號、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張碧暖郭雅凌、郭玉 嫻為母女,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豪施汶均係夫妻,雙方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郭張碧暖郭雅凌、郭 玉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兼告訴人)郭張碧 暖、郭玉嫻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號前 ,由被告(兼告訴人)郭張碧暖騎乘腳踏車撞擊被告(兼告 訴人)黃建豪身體後,三人聯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黃建 豪,復由被告(兼告訴人)郭雅凌郭玉嫻拉扯被告(兼告 訴人)施汶均頭髮,再由被告(兼告訴人)郭玉嫻以腳踹被 告(兼告訴人)施汶均,致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豪受有頭 、頸挫傷,右肘、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施汶均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郭張碧暖另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幹你娘雞巴」辱罵 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豪,足以貶損被告(兼告訴人)黃建 豪之名譽。被告(兼告訴人)郭玉嫻則又將被告(兼告訴人 )施汶均攤位上之商品掃到地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 訴人)施汶均。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豪施汶均亦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豪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由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豪將被告 (兼告訴人)郭張碧暖所騎乘之腳踏車推倒,以腳踹被告( 兼告訴人)郭張碧暖,並抓被告(兼告訴人)郭張碧暖頭髮 ,復以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郭玉嫻,再由被告(兼告訴 人)黃建豪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郭雅凌,並由被告(兼 告訴人)施汶均拉扯被告(兼告訴人)郭雅凌頭髮,致被告 (兼告訴人)郭張碧暖受有胸部、右肩、雙肘挫傷,雙肘擦 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郭雅凌受有右手 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郭玉嫻則受有



右膝、背部、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建豪另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幹妳娘雞巴」辱罵 被告(兼告訴人)郭玉嫻,足以貶損郭玉嫻之名譽,故認被 告郭張碧暖郭雅凌郭玉嫻黃建豪施汶均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張碧暖黃建豪所為 ,均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郭玉嫻所為 ,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郭張碧暖郭雅凌郭玉嫻黃建豪施汶均因傷 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郭張碧暖黃建豪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郭玉嫻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郭張碧暖郭雅凌郭玉嫻黃建豪施汶均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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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