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77號
ILDM,103,易,477,201503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鍵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鍵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吳宗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 號對面竹林內,以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車吊運曾俊維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工字鐵、C型鋼、鐵捲門等建材1批,將上開建 材放置於自用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再由吳宗陸駕駛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建 材載運至不知情之游振興經營之龍滕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307元。
㈡於103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吳宗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號內空地,以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之吊車吊運林志忠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工字鐵、C型鋼等鐵材1批,將上開建材放置 於自用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竊盜得手。再由吳宗陸駕駛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建材載運 至不知情之吳昆山經營之國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188 元。
二、案經曾俊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鍵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維、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游振興吳昆山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資源回收過磅單 影本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宗陸駕駛大貨車吊運2次行竊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 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中亦有 類似之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財物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被告未曾自先前之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及深刻反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為無業,教育程序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