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華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及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王仲男(已於101 年5月7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由王仲男駕駛賴振南失竊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華增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久億實業有限公司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 該工廠右側鐵皮牆垣後王仲男進入工廠搬運竊得久億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腦3台,邱華增則在外把風。嗣因觸動警報 器,遭保全公司人員追捕,邱華增、王仲男2人隨即駕車逃 逸並將竊得之電腦棄置現場,再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嗣經員警採集該自用小客車 內右前座椅上工具袋內手套之DNA,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識中心比對結果,發現與邱華增之DNA相符,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判決下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即保全公司襄理李進復、證人即久億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進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 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或不當訊問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含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等,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華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久億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進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 新北檢103偵5991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86-87頁)、證人即 保全公司襄理李進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新北檢103偵5991卷第6-7、48-49頁、本院卷一第71、88-90 、146-154頁、卷二第21頁反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主賴振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 103偵12555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40-41、61-62、154 -156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楊明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141-146頁)明確。且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賴振南100年10月30日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採 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及王仲男唾液棉棒)、同局100 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手套部分)、 失竊現場及尋獲EB-3236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內照片、證人 李進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李進復庭呈之鐵皮工廠及辦公室失竊客戶 一覽表、王仲男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口卡照片及GOOGLE地 圖查詢失竊工廠及棄置汽車位置兩地距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新北檢101偵12555卷第44-45、72、194頁、本院卷一第26 、42-43、57、63-64、65、72-73、74-78、91、92-95、98 -101、119-120、121、157-165、179、182、183、184、185 -186頁),事證明確,被告與王仲男共同犯本件毀越牆垣加 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華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邱華增與王仲男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華增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足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基於一 己貪念,與人共同毀壞他人工廠牆垣後侵入行竊財物,考量 被害人損害,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與人合 夥搭建鐵皮屋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8至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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