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87號
SLDA,103,交,187,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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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朱萍心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文智(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14日北市警交大事裁字A1A685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裁 字A1A168507 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16時50分許,行走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之道路(下稱舉發地點),因遭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 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現場資料調 查,認原告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8507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委 由訴外人黃俊哲於同年8 月28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 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警交 大事裁字A1A16850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16時至17時間,徒步沿臺北市北投區 中央北路2 段西向東側人行道前行,惟當行走至同路段門牌 號碼343 至347 號時,因人行道與騎樓遭汽車違規停放致難 以通行,原告乃被迫離開人行道而緊貼停放在路旁之小客車 行走,嗣至同路段門牌號碼339 至341 號時,突然遭系爭機 車自後方直接撞擊。又同路段門牌號碼343 至347 間之人行 道經常性遭汽車違停占用,且同側路段人行道多處遭路燈阻 擋、騎樓戶封死及機車、雜物停放,致人行道與騎樓通道均 難以通行,使行人被迫改走至道路上並緊鄰停放在路邊之車 輛通行。復據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 條第1 款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人行道 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 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 得小於零點九公尺。」及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7 月24日公布 之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顯示,舉發地點之人行道 淨寬僅0.74公尺,未符法令規定最小淨寬0.9 公尺,是影響 行人通行之權益。原告前至被告處調閱本件事故錄影畫面, 原告確實係沿同路段西向東緊鄰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順向前行 ,待走至舉發地點突遭系爭機車車頭直接自後方撞擊原告右 腿內側,造成原告右腳大、小腿內側多處擦傷瘀青且跌倒致 頭部重擊路面,而系爭機車則翻轉倒地致車頭轉為逆向,並 非舉發機關103 年9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3 點所稱:「原告沿同路段西向東靠著路邊停車 行走在馬路上至舉發地點時,頭部及右腳與沿同路段同向同 車道向右閃避原告,致右側車身與路邊停車6568-QH 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及3B-282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撞擊後倒 地之系爭機車不明位置撞擊而肇事」,且據該函說明,本件 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法令規定與原告遭撞擊後身處醫院極 度驚恐及腦震盪情形下所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作為研判 之依據,惟相關事故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錄影畫 面與說明,均未確實拍攝、紀錄當時同路段門牌號碼343 至 347 號間之人行道遭汽車違停占用與附近騎樓遭封死及機車 、雜物停放等情形,導致人行道狹窄而礙於通行之客觀環境 因素,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接獲民眾報案,於舉發地點發生交通 事故,經被告派員到場處理事故,而由承辦員警現場蒐證, 並至淡水馬偕醫院對原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且此談話



紀錄乃原告於意識自由及清楚下所製作。又舉發通知單乃被 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審核小組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第1 項:「交通事故有關當事 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所製單舉 發。復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審核人員依據現場處 理資料及原告談話紀錄略以:「我當時行走在中央北路2 段 西向東方向行走在馬路上靠著路邊停車走…」,並依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是與原告所述相符。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原告所行走之路段為設有人行道之道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是被告 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等相關跡證,初步肇 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 為:原告徒步於上揭時、地,有無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 道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舉發機 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行人在道 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不在劃設 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第3 條第3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 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 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於舉發時間在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卻沿車道而 緊靠路邊停放之車輛行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暨 系爭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報告暨擷取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 頁反面、第47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堪認原告確 實有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事實。
㈢原告於舉發時間徒步在舉發地點,卻未行走在劃設之人行道 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舉發當時在舉發地點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暨騎樓遭汽、機車違停且有路燈阻擋 、雜物堆放,致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暨騎樓難以通行 ,而被迫改走在車道上並僅臨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旁行走,並 提出事後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欲證其實。經核對原告所舉照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暨擷取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76頁、 第81頁至第82頁),是認原告所舉照片確實為舉發地點之照 片無訛。又據原告所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所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確實設有路燈,而肇事地點前有一建物前方之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採斜坡方式與車道銜接,並有車輛突 出停放在該部分乃致行人徒步時無法接續行走,而須繞至車 道範圍,且該建物內有堆放貨物,顯見該建物係從事商業活 動,應時常有車輛如此停放以便進出,復在此處由西向東方 向尚有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如停放在此處之車輛與路邊停車 之車輛停放位置過近時,行人確實無法在繞過該停放於供行 人行走地面道路斜坡處之車輛後,即行再由車輛間之間隙走 回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勢將繼續行走於車道上,待至停 放車輛間有空隙抑或車輛停放位置結束處,且該處路邊並未 繪設紅實線抑或黃實線以禁止車輛臨時停車或停車,且該處



由西向東方向在車輛路邊停車處前方尚繪設有機車停車格而 有機車停放,併有被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 號1 、編號3 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另同側路段由東向西方向之騎樓則有機車停放,且相鄰 建物間尚有以鐵門阻隔,致行人行經該處無法繼續通行於騎 樓。
㈣查臺灣因地狹人稠,汽機車成長快速,且都市仍舊是屬於住 商混合的發展型態,各種活動均可能聚集併存於住所周遭, 致臺灣道路設計,向來是以「車」為本,規畫與管理者的出 發點在於如何讓車子順行無阻、方便停車或商號營業便利, 此見本院卷第9 頁照片編號2 、第10頁照片編號3 、4 、第 11頁照片編號5 及第12頁照片編號7 、8 之舉發地點照片自 明,致使行人成為道路上之弱勢族群,而偏離現代文明社會 「人本交通」之理念,再加上部分民眾法治意識有待加強, 使得人車交雜爭道屢見不鮮,已成為臺灣社會普遍之道路景 觀。以本件舉發地點為例,在肇事處前方所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有一建物前係採斜坡方式與車道銜接,且有車輛 即突出停放在銜接處之位置,且由此處自西向東方向之路邊 未繪設紅實線抑或黃實線,致有車輛於路邊停車,而若於斜 坡處突出停放之車輛與路邊停放之車輛及路邊停放車輛間之 位置過近時,行人縱使徒步於該處所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若遇此情狀勢將繞至車道而行,況該處同側由東向西 方向之騎樓亦有鐵門阻隔,行人即便行走在騎樓,遇有鐵門 阻隔即須改道至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復行經該處又須繞 至車道而行,導致徒步於該處之行人須與停放該處之車輛及 通行在車道上之車輛交雜爭道,險象環生,原告於該處與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誠乃行人路權維護不當下所必然產生之事 例之一。再關於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規範,除避免 人車爭道而生交通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並保障行人及車輛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尚寓有行人有徒步人行道 而不受阻隔之通行自由法益,此併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3 年10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說明二:「…有關本市○○區○○○路○段000 號(339 至 355 號)1 樓前涉及占用騎樓與人行道、妨礙公共通行疑義 ,本處前於103 年10月8 日邀集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本市北投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 以:『…旨揭門牌1 樓前騎樓確有占用騎樓、妨礙公共通行 之情事…』,本處依『道路障礙物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業 依法查報,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法執行」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明揭:「 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 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 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 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 ,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 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 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 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 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仍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 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 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再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 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固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 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 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 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 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 性原則」。
㈥本件於舉發當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情狀,致原告不得已而 須行走於車道上,此依被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並無法確實否認於舉發當時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而 本件於肇事當時係由臺北市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承辦,被告 亦無法知悉當時交通大隊是否有確認人行道有無遭阻礙而無 法通行之情況,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繞過阻礙通行之事物後 ,是否有間隙得以再返回人行道行走。是據前述原告所舉照 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2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等件資料,堪認舉發地點應時常均有上述 情狀,則原告主張舉發當時有上揭狀態即非完全不可採信, 而原告主觀上既係出於保全自己徒步人行道之通行自由意思 並出於不得已而為交通違規行為,是應認本件確實存在期徒



不可能之情事;且依舉發機關103 年9 月1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有關令堂於103 年6 月9 日16時50分在本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393-KG M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 研判(或違規事實)為:㈠393-KGM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疏忽。」(見本院卷第16頁)及本院勘驗報告暨擷取錄影畫 面所示,原告確實係緊靠於路邊停車之車輛旁行走(見本院 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又依系爭機車駕駛劉佳紋於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46頁背面)答稱:「我駕駛39 3-KGM 沿中央北路二段西向東方向行駛第2 車道直行,我見 前方有2 位行人行走在第2 車道西向東方向,此時和行人約 1 台半汽車長的距離,故我靠右側行駛,因為了閃避行人後 ,我車右側先和路邊停車6568-QH 的左側發生碰撞,後又和 路邊停車3B-2822 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我車倒地後壓到其 中一位行人的右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 45頁背面)以觀,系爭第2 車道寬5.5 公尺,如扣除路邊停 車2.5 公尺,亦剩3 公尺,則訴外人劉佳紋之車道既有3 公 尺之寬,依經驗法則及系爭路況,其往前繼續行駛途中並無 為閃避緊鄰路邊停車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之必要,顯見本件交 通事故主要係因機車駕駛疏忽所致。核諸前開說明,從「期 待可能性」之觀點,亦無期待原告放棄繼續行走抑或不繞至 車道行走之可能,實難認原告有何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得遽令其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原告主張應不予處罰 一節,應屬有據。另如前揭所述,若行人於通行該處,因有 阻礙通行之情形,而不得已須繞至車道行走時,仍應於阻礙 之情狀消滅時,即行返回人行道上繼續通行,以避免人車爭 道而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並維護 交通秩序與安全,併此指明。
㈦職此,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完全排除 原告係因人行道遭阻礙而無法通行,致不得已而須行走在車 道上之可能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從而,本件尚 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舉發當時,原告仍得以通行於人行道上,即遽認原告有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 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 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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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