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8號
SLDV,93,再易,18,2015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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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
之再審事件(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雖有明定。 但聲請補充判決,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為限。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 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 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 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的為判斷。又訴訟標 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原告之訴 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 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 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8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起算遲延責任係將來 之債務,其債務於保證成立時尚未發生,故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明示兩造所定之保證契約係擔保債權人 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其在保證契約成立以前已發生之損害 ,雖發現在後,要不屬於保證範圍,始有兩造契約第10條強 制規定,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第10條係聲請人為確定水電 公司核准之日起,起算遲延責任的停止條件成就,及第11條 係原告為確定水電公司核准之日起,起算遲延責任的解除條 件成就等公權之請求,即停止條件成就後由聲請人給付遲延 責任,解除條件成就後由相對人的「補償」或「賠償」等主 客觀合併之主張,或不認聲請人可責由水電公司偷水偷電的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是本件自有大 法官釋字第115 號解釋之適用,違者顯有民刑責任,此乃本 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自認,主文及理 由均漏列,屬於漏未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為: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於合約第 10條的給付工程款,及第11條的「補償」或「賠償」責任, 既未依法駁回,亦未依法照准,是其主文及理由顯有脫漏, 此時第一審法院應准予補充判決,其上級法院亦應發還該法 院更審,俾保聲請人應有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 聲明為:1.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89年度簡上字第18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7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聲請人 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故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而以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
(二)茲因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乃認為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並無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而駁回之,已見前述 ,故未曾再開或續行前程序,因此,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 18號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前述各 個再審事由,並未進入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的再為判斷之 階段。又遍觀判決全文,已就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一 一指駁判斷而無脫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 一部終局判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 18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故無 裁定補充判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再易字 第18號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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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