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一七條、第一
一六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
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
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
業辦法第九條揭明。
二、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向
本院提出民事補正暨再審聲請狀,惟未據提出經其簽名或蓋
章之書狀原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認書狀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