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江麗萍 被 告 李藤樹之繼承人 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江柳之繼承人 李麒麟之繼承人 李澄雲 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培棟之繼承人 李培樑之繼承人 蕭明哲 李灣芳 李桂芳 李欽芳 李德芳 李秋美 李秋蘭 李秋玲 李阿緞之繼承人 李林琴之繼承人 李明和 李春芳 李明正 李明忠 李明娟 陳壽美 陳美鈴 李育融 李宗翰 李儒育 朱志民 蓮見蘭 李錫雄 李錫慶 李錫瑩 李錫宗 李亦樵 李亦牧 李亦耘 李亦鶴 劉李碧霞 張李翠娥 紀雅苑 紀雅雲 紀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 號、928 地號土地、928-1 地號土地、929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未定有分管協議,也無其 他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起訴始為 適法。原告並因此列被告李藤樹之繼承人、李通吉之繼承人 、李江柳之繼承人、李麒麟之繼承人、李澄雲、李財旺之繼 承人、李培棟之繼承人、李培樑之繼承人、蕭明哲、李灣芳 、李桂芳、李欽芳、李德芳、李秋美、李秋蘭、李秋玲、李 阿緞之繼承人、李林琴之繼承人、李明和、李春芳、李明正 、李明忠、李明娟、陳壽美、陳美鈴、李育融、李宗翰、李 儒育、朱志民、蓮見蘭、李錫雄、李錫慶、李錫瑩、李錫宗 、李亦樵、李亦牧、李亦耘、李亦鶴、劉李碧霞、張李翠娥 、紀雅苑、紀雅雲、紀雅雯為該部分請求之被告。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 起訴狀載有被告李藤樹之繼承人、李通吉之繼承人、李江柳 之繼承人、李麒麟之繼承人、李財旺之繼承人、李培棟之繼 承人、李培樑之繼承人、李阿緞之繼承人、李林琴之繼承人 等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業經本院限期 通知原告補正李藤樹、李通吉、李江柳、李麒麟、李財旺、 李培棟、李培樑、李阿緞、李林琴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及其居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即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既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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