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柯明輝
陳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柯炳坤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神明會福德爺會之會份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柯明輝之祖父柯武、原告陳添財之曾祖父陳天成及訴外 人何泱亮之曾祖父何石養於日治時代大正11年12月,創立以 祭拜福德爺為目的之神明會福德爺會(下稱系爭福德爺會) ,並集資在今之臺北市北投區合買嘎嘮別庄1037番田埔作為 祭產,並以系爭福德爺會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柯武為 管理人。又上開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經政府逕分割為臺北市 北投區嘎嘮別段嘎嘮別小段1037、1037-1、1037-2、1037-3 、1037-4及1037-6地號等6 筆土地,嗣後1037-3及1037-6地 號等2 筆土地併入1037-2地號,前述各筆土地並於72年經地 籍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 ○000 地號及同段2 小段612 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 政府報請徵收完竣,所餘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 號及同段2 小段612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重測後經地政機關轉載新地號時,竟誤將所有權人登載為祭 祀公業福德爺會,惟從系爭福德爺會設立之目的、組織成員 、內部機關事實等情形觀之,系爭福德爺會應為神明會而非 祭祀公業,自不能僅因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之誤載,即否認系 爭福德爺會應為神明會之本質。
㈡依系爭福德爺會創立規約所定內容,原告與何泱亮三人已合 法繼承系爭福德爺會之全部會份權,且何泱亮已於98年4 月 17日拋棄其會份權,是原告應為系爭福德爺會之會員全體, 擁有系爭福德爺會之全部會份權。茲因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否 認原告為系爭福德爺會之會員及系爭福德爺會乃神明會之性 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福德爺會之會 份權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神明會福德爺會之會份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 福德爺會,故以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言,系爭福德爺會之 性質應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
㈡被告之祖父柯井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會之派下員,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派下員身分,原告竟擅自改以神明會會員身分,請求 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顯已侵害被告應有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福德爺會 為神明會,且其等乃系爭福德爺會之會員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福德爺會究有無會員權存在, 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得否享有系爭福德爺會會員 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福德爺會係由原告柯明輝之祖父柯武、原告陳 添財之曾祖父陳天成及何泱亮之曾祖父何石養於日治時代大 正11年12月間創立,並立有福德爺會序文規約乙份等情,業 據其提出福德爺會序文規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福德 爺會之性質為神明會,且其等均為其會員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 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 「會」,但亦有稱為「社」者。就每個神明會會名之特定方 法而言,不外在上述表示神明會意義之名稱上冠以神佛之名 ,例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觀音媽會等是。而神 明會會員稱會友、社友、會腳、爐下、社內人、會內人或祀 內人,其身分通常無任何限制。反之,所謂祭祀公業,係以 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 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另須注意者,乃 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
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如五谷帝會(共義社 、廣寧宮)、神德社(土地公廟)、福盛社(福寧宮)、雷 神爺會(三聖堂)、集奉社(大上爺)、觀音會(廣寧宮) 、喻義社(神農大帝)、盛興社(五谷王)、福德爺會(福 德正神)、神德爺會(福德正神)等等。(參見法務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18 頁、第623 頁至第625 頁 、711 頁、第726 頁參照)
㈡經查,系爭福德爺會係由柯武、陳天成、何石養於日治時代 大正11年12月出資設立,並立有福德爺會序文規約,載明: 「仝立序文規約人柯武、陳天成、何石養於大正十一年壬戍 歲為保佑五穀豐登風調雨順,倡議組立福德爺會,而少其地 ,遂公議由柯武、陳天成各備出佛銀叁佰五拾大圓,石養備 出四佰大圓,擇在嘎嘮別庄承買一0三七番田埔壹所,作為 招租出瞨收益,以供會內祭祀之資,神明會股份按本銀作拾 股,……值年爐主每年以卜筶決定,永為定規爐主負責主裁 會內諸事,…如有不足由會友均攤,不得爭長競短致傷和氣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福德爺會序文規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頁)。是觀諸上開規約之內容,既言明係以祭拜 福德爺以祈求風調雨順為設立目的,甚而已載明「『神明會 』之股份」等語,並互以「會友」相稱,自堪認其性質確為 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無誤。且自系爭福德爺 會係由分屬不同姓氏之柯武、陳天成、何石養等人所共同創 立乙節,亦足見其性質應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甚明,自 無可能係屬祭祀公業之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福德爺會應為 神明會之性質,堪認可採。
㈢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 德爺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2、26頁 ),惟觀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1、25頁), 其登載之所有權人均為「福德爺會」,而非「祭祀公業福德 爺會」,是原告主張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所有權人「祭 祀公業福德爺會」之記載,乃轉載時之誤載,尚非無稽,且 有關系爭福德爺會之性質,本應自其設立目的、組織成員等 相關情形加以判斷,而非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稱作為認定依 據,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載為「祭祀公業福德 爺會」,而辯稱系爭福德爺會之性質應為祭祀公業云云,洵 非可採。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福德爺會邀約書(本院卷 第88頁),其內容乃為祭祀福德爺聖誕備辦酒宴,而邀請柯 井參加宴會,並提及倘欲入會須備二百銀元繳納等語,而由 柯武、何石養及陳天成共同署名邀請,由此更可見系爭福德 爺會係以祭拜福德爺為目的,與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全然不同,是被告執此辯稱系爭福德爺會應為祭祀公業 云云,亦非可採。
㈣復查,有關系爭福德爺會會員權之繼承方式,業經前述福德 爺會序文規約明定除會友生前立字指定之子孫優先承繼外, 限由大房男性字孫承繼,若大房棄世或大房子孫不願承繼者 ,則歸同輩次房子孫承繼,此有福德爺會序文規約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系爭福德爺會係由柯武、 陳天成、何石養設立,前已詳述,又柯武之長男為訴外人柯 金炎,柯金炎之養子為原告柯明輝;陳天成之長男為訴外人 陳泉,陳泉之長男為訴外人陳北生,陳北生指定四子即原告 陳添財繼承會份權等情,有福德爺會序文規約、戶籍謄本及 福德爺會會員(神明會)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4頁、第42頁至第68頁及第73頁),是原告主張其等均 已合法繼承取得系爭福德爺會之會員權,應屬可採。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神明會福德爺會之會份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