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9號
SLDV,104,重訴,109,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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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楊士永 
      楊奇勳 
被   告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芸 
被   告 黃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 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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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