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0號
SLDV,104,訴,90,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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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謝清茂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富豪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租屋處,因租賃事 宜與原告謝清茂發生爭執,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 之水果刀1 把朝原告之胸部、腹部共刺殺5 刀,致原告受有 多處胸腹部穿刺傷、左上肺葉1 處穿刺傷併血氣胸、右心室 2 處穿刺傷併心包積血填塞、心因性休克、胃2 處穿刺傷併 食物污染腹膜腔、小腸6 處穿刺傷、大腸1 處穿刺傷、腸繫 膜穿刺傷併血管斷裂、腹腔積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腎衰 竭等傷害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水果刀隨意丟棄於路 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 告於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的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25頁 ) 。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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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