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號
SLDV,104,訴,57,2015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吳厚德 
被   告 胡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德公司),為原告之下屬,嗣因公司遷移他處,而自願離 職。原告基於上司幫助下屬之立場,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 9 日、103 年7 月24日、103 年7 月29日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58萬7,443 元、30萬元、12萬元予被告,均未特定返還 期限。茲因被告在外以不實言論指控公司,使原告不願意再 幫助被告,而於103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應於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未依限返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 筆借款共計 100 萬7,44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7,44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綠德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 103 年6 月6 日告知資遣被告,並願給付資遣費,嗣即給付 上開3 筆款項予被告,作為公司資遣被告之費用,並非被告 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綠德公司,為原告之下屬,原告於被 告離職後,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103 年7 月24日、103 年7 月29日各匯款58萬7,443 元、30萬元、12萬元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2 張及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 請書1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其已定1 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固亦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然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 3 筆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為被告否認之,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已舉證證明有交付被告上揭3 筆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好幾,非 僅有消費借貸一途,尚不能以交付金錢之事實,驟而認定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自承被告並未開口向伊借款 ,伊純粹基於幫忙立場私下給付被告金錢,第1 筆金額為被 告自己算出來的資遣費,所以不是整數,第2 筆是基於被告 在原告公司作了十幾年而給,第3 筆是因被告說無法領到失 業救濟金,而湊足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再參之被告所提出原告寄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 第47頁),載明「…我會依董事長的指示,儘可能給妳補償 及保障你的權益。明天我將再匯入12萬到妳帳上,將總金額 填滿到100 萬。敬請見諒。我已製作離職證明,再拿給妳。 應該不會影響到妳的政府補助等權益。…」,均難認原告給 付被告系爭3 筆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為。綜上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其依 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未合,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1/1頁


參考資料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