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號
再審原告 林文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本院89年度簡上
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