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32號
SLDV,104,補,232,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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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施順隱 
      施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許惠芳 
訴訟代理人 許榮濱 
被   告 林阿盆 
      林萬隆 
      林江池 
      林日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
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其附
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25.61
平方公尺(12.32+25.16+88.13 =125.6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89,000元/ ㎡×125.61㎡=11,179,2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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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