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葉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秀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具狀陳報聲明被告占有系爭
共有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並訴請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附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因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04 年1 月之
公告現值為18萬9000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20×189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