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博仕即王餘裕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香
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移除網路資料、在其
屬蘋果日報網站刊登澄清聲明三日、將道歉啟示以二分之一版面
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社會版版面
一日,以及原告訴之聲明第六、七、八項請求被告聯意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移除網路資料、在TVBS網路新聞刊登澄清聲明三日、將
道歉啟示以二分之一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各一日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五項請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各
給付原告王博仕、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伍拾萬
元、壹佰萬元,以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聯意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王博仕、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伍拾萬元、伍拾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貳佰
伍拾萬元(計算式:500,000 +1,000,000 +500,000 +500,00
0 =2,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計算式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25,750
=43,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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