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77號
SLDV,104,補,17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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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啟忠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法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2 萬5,200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
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
付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均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58年3 月18日出生,自103 年11月20日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止,尚可工作約19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
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
零貳萬肆仟元(計算式:25,200×12×10=3,024,000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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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忠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