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王素臻、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
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
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周富田
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與債務人周富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債務人周富田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
獲得利益計算之。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最新
戶籍資料、被告周富田之應繼分、其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證明
、繼承系統表,以計算其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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