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1號
SLDV,104,聲再,1,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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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明賢 
再審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更名前為建設局,再審
      聲請人誤載為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6 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所為103 年度再
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乃必備之程 式。又聲請再審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 第148 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正,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2日合法收受前開裁定送達 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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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