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號
SLDV,104,監宣,5,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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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莊郁子
相 對 人 郭茂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茂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莊郁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茂雄之監護人。指定郭立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 103 年4 月9 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郭茂雄,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插鼻胃 管,對本院之問話已完全無法回答,僅手部能簡單揮動,或 仍會不自主抽搐。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11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論略認:「一、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缺氧性大腦病變』。 二、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三、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 院104 年2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郭茂雄已因缺氧性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郭茂 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妻即聲請人郭莊郁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 相對人之子女郭立銘郭湘鈴郭亮穎等人亦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郭莊郁子為受監護宣告人 郭茂雄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子郭立銘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參。併指定郭立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郭莊郁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茂雄之財產,應會 同郭立銘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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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