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錦蓮
相 對 人 翁天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天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錦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天降之監護人。指定翁明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天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錦蓮係相對人翁天降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因工作意外受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總醫師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 問內容均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鑑 定時翁員臥於病床,氣切使用呼吸器呼吸,翁員意識不清, 對問話無反應,無法用言語、書寫或手勢表示,其他精神症 狀無法詳細測知。翁員目前無法自主活動,呼吸困難,氣切 靠呼吸器呼吸,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 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 以上病情顯示,翁員因顱內出血造成嚴重神經學後遺症,翁 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2 月5 日非訟事件筆 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翁天降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黃錦蓮係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 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子 女翁慧玲、翁明獻、翁惠敏、翁明冠,均同意由聲請人黃錦 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翁明獻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並經其等於鑑定時在場 陳述明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翁明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錦蓮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翁天降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翁明獻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