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潘昭華即潘強生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潘昭華即潘強生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昭華即潘強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 消債條例)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 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103 年4 月3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 自同年11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明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均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指債
務人於93年至95年預借現金達22萬7,000 元,非屬債務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不免責。
(三)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目前於建築工地任打掃清 潔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8,000 元,另有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1,200元、精神障礙補助3,500元,合計12,700元,無其 他固定收入,名下雖有三台車輛,惟分別為民國79年、85 年、86年出廠,均為15年以上舊車,幾無殘值,且並無其 他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 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8 至22頁、6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另債務人每月需支 出膳食費6,000元、房租4,500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 費51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166元、雜支500 元,其支出合計14,676元,其支出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姐姐 資助。查債務人陳報支出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若以債務人 每月收入12,7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亦有不足。是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 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 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 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 難遽採。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提出債務人93年至95年預借現金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因預借現金期間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年4月至103 年3月間,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