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5號
SLDV,104,抗,35,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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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朱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0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 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 年1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 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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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