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仁杰
被上訴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湖小字第95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 年 2 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略謂:(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大韓航空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站行李組楊惠如在 桃園機場韓航辦公室,請韓航員工利用查詢電腦系統結果之 電子郵件作為判決依據,令上訴人不服,因被上訴人公司提 不出電腦記載行李實際重量之紀錄,卻以一張手寫的行李重 量單且偽造上訴人簽名做為證據。(二)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搭機回國時,確有其他團員行李總重量為65公斤,表 示被上訴人公司在濟州島之地勤人員,便宜行事,上訴人才 可掛本人、配偶及顏姓友人共計3 件行李,惟原審卻不同意 傳喚上訴人配偶、友人即證人劉光栩、顏炯彬。被上訴人明 知遺失的3 件行李分屬上訴人、配偶及顏姓友人,卻僅認只 屬上訴人1 人而只願賠償40公斤,令上訴人不服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光栩、顏炯彬。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但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 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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