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6號
SLDV,104,家訴,1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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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夏友海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夏承恩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 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家 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 年1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2 紙在卷可 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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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