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清欽
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蕭錦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繼字第959 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錦章(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2 樓)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蕭錦章為 抗告人共同曾祖父黃梨之繼承人之一,抗告人因收到桃園地 政事務所通知黃梨遺有一筆坐落桃園市○○段○○○段 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需辦理繼承登記,需 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理完畢 ,僅被繼承人蕭錦章未辦理。然被繼承人蕭錦章已於100 年 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 告人對於上開遺產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抗告人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蕭錦章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被繼承人蕭錦章死亡後,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與抗告人為共同曾祖父黃梨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等件為佐,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97 1 號、第1032號、第104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 勘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蕭錦章與抗告人係其曾祖父黃梨遺 產之共同繼承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是抗告人既需與被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事宜, 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蕭錦章死亡後, 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原 審為調查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選,通知第一順位繼承人蕭綉 芬、蕭綉雯、蕭怡如等於103 年10月28日到庭表示意見,惟 上列被通知人蕭綉芬具狀表明其不認識抗告人,並因上班請 假要扣錢而不願到庭,並拒絕原審日後再次發文傳喚出庭云 云(參見103 年司繼字第959 號卷附103 年10月20日陳報狀
,卷第85頁),其餘被通知人則未據理由未到庭。然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長女蕭綉芬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蕭錦章之子 女,且與被繼承人為直系血親關係親近,衡情應較與被繼承 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 況,且原審亦已於程序中通知期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 而獲拒絕。經考量長女蕭綉芬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 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職務。原審審酌上情認仍以指定蕭綉芬為被繼承人 蕭錦章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 。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錦章死亡後,其繼承人蕭綉芬、 蕭綉雯、蕭怡如三人因不願背負被繼承人之龐大債務均已拋 棄繼承,並表示不願意參與開庭及出面辦理繼承事宜。又無 人繼承之財產歸國有單位,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 辦理相關事項經驗之人員,亦有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之專業能 力,其有權利亦有義務管理被繼承人蕭錦章所遺之財產,且 其他個人無權代財政部執行公權力,更甚有利益衝突及雙方 代理之問題云云。綜上,可見蕭錦章之繼承人有無確屬不明 ,自應依法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原裁定卻仍選任無意願管 理被繼承人蕭錦章遺產之蕭綉芬為遺產管理人,顯有不當。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 原裁定廢棄。(2) 上 開廢棄部分,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3)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可 參。又上開法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 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然皆為繼承之拋棄之情 事。若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法文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蕭錦章同為曾祖父黃梨之繼承人,抗告人因 收到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黃梨遺有一筆坐落桃園市○○段○ ○○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需辦理繼承登記,必需全體繼承 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他繼承人均已辦理完畢,僅被繼 承人蕭錦章未辦理。抗告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得提起聲請為蕭錦章選任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6-7 、10-69 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繼承人蕭錦章之繼承人蕭綉芬雖已拋棄繼承並於原審 提出書函表示上班忙碌,不便請假到庭云云。惟原審審酌繼 承人雖已拋棄繼承而免於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但依民 法第1176條之1 規定,為防止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即無 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使後順位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因而受到 損害,故已拋棄繼承之蕭綉芬、蕭綉雯、蕭怡如仍有應適當 管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義務。考量蕭綉芬為被繼承人蕭錦 章之長女,與被繼承人蕭錦章之直系血親關係親近,由其任 遺產管理人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為適 任。且被繼承人蕭錦章之長女蕭綉芬雖於原審調查時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稱「本人蕭綉芬於103 年10月6 日收到該院 通知書,其內容提到的聲請人黃清欽並不認識,本人上班很 辛苦賺錢無法請假要扣錢,所以於103 年10月28日無法前往 到貴院陳述意見,請不要再發文我出席」等語,此有蕭綉芬 書狀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是蕭綉芬亦未表明 拒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而於原審選任後,其亦未有 提出抗告表示應由其餘之繼承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公務機關 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審酌蕭綉芬縱使無此部分之專業,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 式,續行處理蕭錦章之遺產事宜及執行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職 務,尚難僅以蕭綉芬已拋棄繼承及上班忙碌,即認蕭綉芬不 適合擔任蕭錦章之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所述洵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辦理相關事項經 驗之人員,亦有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之專業能力,其有權利亦 有義務管理被繼承人蕭錦章所遺之財產一事縱使屬實,惟就 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金錢往來關係,與被繼承人有直系血 親關係之蕭綉芬必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明瞭,由蕭綉芬辦理遺產事務更能保護相關債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且蕭綉芬已拋棄繼承,並無抗告人之主張 有利益衝突與雙方代理之問題,故原審審酌上情而指定蕭綉 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重新指定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