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張賜寶
被 告 謝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不適合夫家生活就往中國大陸 生活。而於民國98年間,被告即以氫酸鉀毒殺原告,原告即 因中毒就醫。而原告因此右腳造成不便,至目前為止仍在復 健中,無法行走很遠距離。又被告於98年間即離家出走。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請求離婚,爰聲明: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十幾年來常口出惡言辱罵及恐嚇被告,並常作勢毆打被 告,而於101 年間因女兒感覺原告情緒不對勁,才勸被告暫 住兒子租屋處,之後原告即將大門外又裝新鎖,至被告無法 進入房屋。
㈡原告疑似有被迫害妄想症,大約於100 年間某日深夜11時, 原告站在被告房間門口開罵約10幾分鐘,他回房後至半夜二 、三點突然起床敲打隔壁鄰居門,驚慌說被告要害他,同時 自己叫救護車至三軍總醫院,當天早上八點多由女兒開車帶 回家,還有晚上睡覺亦有三、四次夢囈說撞到了撞到了,狀 似緊急踩剎車跌下床,經被告搖醒扶起來,深夜告樓上有聲 音使得他無法入睡,員警也很頭疼,經常打市民專線及派出 所電話,98年間自行跑到長庚醫院腦腦神經內科質詢醫生說 他的腳肯定是中毒才會不靈光,後來一次門診中,醫生說他 疑似有被迫害妄想症,另有一次被告陪原告至長庚心臟外科 門診時,他也是問醫生關於腳的問題,醫生告知人老了腳也 會退化,他不相信說要告醫生,常鑽牛角尖檢舉這個控告那 個。
㈢兩造目前居住距離約150 公尺,每天被告去女兒家必經過, 被告亦知道原告之手機而可隨時連絡,原告目前所住之住處 ,所有水電瓦斯費用管理及修繕費用也都是被告支付,被告 也常提醒兒女常常原告出去吃飯,而兩造維持現況為最不傷 雙方彼此。
㈣被告自87年因工作關係常去大陸出差,全家都知道且了解被 告之工作性質,被告於92年至97年間也常帶原告前往大陸去
被告之工作場所及住宿工廠內,當時如果原告願意也可隨時 來住。而原告家祖先牌位拜拜及掃墓也由被告帶兒子媳婦回 南部處理,於91年間原告繼母往生,被告即與兒女搭機返回 屏東奔喪,原告卻沒參加,92年間原告之親妹妹往生前,原 告也不管,而由被告獨自至醫院,96年原告妹妹小孩結婚, 原告當舅舅按照禮俗要坐大位,原告也不參加,而由被告與 兒子前往喝喜酒。98年女兒訂婚結婚及100 年兒子結婚都由 被告與南部弟妹聯絡,邀請前來參加婚禮,101 年至102 年 夫家兄弟姊妹的兒女有喜事被告均有參加,與夫家相處不但 出錢出力,且相處融洽,並無原告所說被告於結婚後不適合 夫家生活就前往中國大陸之情事。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結婚後不適合夫家生活就往中國大陸生活。而於民國98 年間,被告即以氫酸鉀毒殺原告,原告即因中毒就醫。而原 告因此右腳造成不便,至目前為止仍在復健中,無法行走很 遠距離,又被告已於98年間即離家出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 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被告是否有較重之過失, 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㈡證人即兩造之女張瑜芳到庭證稱:我於2008年結婚,結婚前 都與兩造共同居住,當時爸爸開計程車退休,媽媽在大陸東 莞工作,媽媽大概一季回來一禮拜左右,那是2008年與2009 年這兩年的事,在更早之前媽媽是台灣工作,大陸只是出差 ,我記得2009年七月時以後媽媽是退休住在台灣,是與爸爸 同住,大概兩年多前就沒有同住在一起,爸爸住成功路四段 老家,媽媽住在哥哥那裏,也在成功路四段,相隔路程五分
鐘,因為爸爸在我2009年懷孕時,爸爸的腳比較不好,情緒 較為激動,他的情緒有時會影響到媽媽,我有跟他說希望他 去我哥哥家住,對媽媽情緒比較健康。至於爸爸說媽媽用氫 酸鉀毒他,還離家出走還盜領他的錢,這部分是已經不起訴 結案,我認為這是不實在。之前媽媽和爸爸去北京一次,我 和爸媽三人一起去東莞及香港。爸爸的腳比較沒有力,有在 長庚做檢查,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那時開始退化 。爸爸情緒好像比較沒有出口,比如說是氰酸鉀的事,還說 腳不好是媽媽害的。但是媽媽對爸爸的照顧是好的,媽媽退 休以來三餐的照顧都是媽媽煮飯,只是後來爸爸認為都是媽 媽害他的,所以拒絕他的照顧,所以兩人才沒有交集,在我 的印象中,媽媽並沒有做對爸爸不好的事情,但是爸爸在情 緒上難控制,所以在比較激動時會讓人覺得有人身的威脅, 比較激動時會作勢想要威脅別人,但實際上沒有發生過。爸 爸對媽媽請求離婚,這只是爸爸情緒上的問題,因為大家都 希望是和諧的,他們年紀也大了,也不用以訴訟方式,我自 己都有小孩了,我只是覺得我父親這幾年在這關卡過不去, 我和哥哥媽媽其實都是很愛他,他一個人住我們也都是會擔 心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即兩造之子張鈞翔到庭證稱:我於2010年結婚,結婚前 都與兩造共同居住,當時爸爸開計程車退休,媽媽當時也退 休了,我在99年10月結婚,100 年4 月就搬到現在住的地方 ,那是租的房子,媽媽101 年生病後出院即與我同住,因為 之前爸爸對媽媽有語言暴力,會恐嚇媽媽,他會跟媽媽說他 有刀子藏在什麼地方,如果媽媽再怎麼樣他會拿出來砍他, 但實際他不會這樣做。爸爸常會把家裡弄得很亂,爸爸就是 家裡的東西都不能丟掉的人,所以媽媽有時候把家裡比較小 的東西丟掉,他就會以比較兇的口吻對媽媽說你給我搬離這 個家這類的話。媽媽搬出去後爸爸應該知道他住什麼地方, 因為有時候我們會找爸爸一起吃飯,他也會看到媽媽和我一 起出現,所以他應該知道媽媽和我一起住,最近應該是過年 後,大概是二月底左右,因為過年大家都會聚聚,當時我和 太太一起去找爸爸,所以過年才會一起約吃飯。這幾年媽媽 完全沒有對爸爸做不好的事情,其實媽媽搬出來,他還一直 鼓勵我們多回去照顧爸爸,他擔心爸爸一個住沒有人照顧他 。爸爸說媽媽有用氫酸鉀毒他,還離家出走,並盜領他的錢 ,但絕對沒有這樣的事。我記得媽媽帶爸爸去大陸兩次,有 一次是媽媽在大陸工作,要帶爸爸去大陸玩,還有一次去香 港旅遊,是爸爸、媽媽和妹妹,但是我沒有和爸爸一起出國 過。爸爸的腳並不是受傷,是退化的,他年紀也大了。爸爸
個性上容易生氣,對周遭的人都一樣,都會罵東罵西,也會 打電話給親戚抱怨媽媽哪裡不好,但我從來沒有看過媽媽罵 爸爸。媽媽對爸爸的照顧是好的,不然爸爸的問題誰要去理 他,因為媽媽現在是很想照顧爸爸,但他拒絕,以前爸爸開 計程車的時候,都是媽媽幫爸爸煮晚餐,有時候爸爸十點或 十一點回來,媽媽都還幫爸爸留菜,讓他吃熱的飯菜,這幾 年爸爸對媽媽的態度都不是很好,也常向我們抱怨說媽媽哪 裡不好,家裡的水電費都是媽媽在支出。爸爸對媽媽請求離 婚我覺得沒有什麼意思,年紀都這麼大了,還要請求離婚, 而且媽媽也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要離婚,而且離婚對爸 爸不利,像他這個年紀有誰要照顧他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參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家出走,及於 結婚後因不適合夫家生活即前往中國大陸生活之情事,至於 原告所稱被告於98年間以氫酸鉀毒殺原告,致原告右腳行走 不便及盜領原告之存款等情,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明, 且據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7 日士檢 朝來103 他2866字第38439 號書函,認原告就此部分係空言 指訴被告殺人未遂,及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之事,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7061號、103 年度偵 字第1244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書影本為證,原告亦未就此部 分再提出其他事證供參,足認原告本件請求離婚所主張之事 實均不足採信。因此,就兩造之婚姻關係而言,應認被告並 未離家出走而惡意遺棄原告,且兩當婚姻亦尚未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再者,縱認兩造目前已處分居狀態,而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重大破綻,惟其亦係因原告本身之行為所致,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揆諸前開規定,即無從據以訴請離婚。 ㈤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家出走惡意遺棄之情事 ,且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目前之分居狀態亦因原告本身行為所致,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