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號
SLDV,104,司聲,7,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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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相 對 人 樊莊錦美
      王榕生 
      吳林梨花
      王好仁 
      吳建平 
      李美惠 
      林建誠 
      鄧秋萍 
      田自新 
      王淑貞 
      張玉霞 
      魯瑞強 
      魯瑞江 
      魯耀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樊莊錦美王榕生吳林梨花王好仁、張
世傑、吳建平李美惠孟玉忠、林建誠鄧秋萍田自新、王
淑貞、張玉霞魯瑞強魯瑞江張節魯耀中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樊莊錦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柒仟零肆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榕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柒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林梨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好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叁仟貳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建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美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貳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秋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自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淑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玉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魯瑞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魯瑞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魯耀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叁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世傑孟玉忠、張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 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本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 訴字第1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4 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節負擔103/1000、樊莊錦美負 擔24/1000 、王榕生負擔81/1000 、吳林梨花負擔56/1000 、王好仁負擔89/1000 、張世傑負擔79/1000 、吳建平負擔 94/1000 、李美惠負擔13/1000 、孟玉忠負擔73/1000 、林



建誠負擔94/1000 、鄧秋萍負擔80/1000 、田自新負擔42/1 000 、王淑貞負擔39/1000 、張玉霞負擔39/1000 、魯瑞強 負擔22/1000 、魯瑞江負擔25/1000 、魯耀中負擔47/1000 。
三、經查,相對人張世傑孟玉忠、張節分別於民國(下同)10 0 年3 月15日、103 年5 月2 日、102 年8 月23日死亡,有 張世傑孟玉忠、張節之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張世傑孟玉忠、張節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 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05528 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 │ 4600 元 │聲請人預納。 │
├─────────┴──────────┴──────────────────┤
│附註: │
│一、相對人樊莊錦美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43 元。即(705528+4600)×24/1000= │
│ 17043。 │
│二、相對人王榕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520 元。即(705528+4600 )×81/1000 = │
│ 57520 。 │
│三、相對人吳林梨花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67 元。即(705528+4600 )×56/1000 = │
│ 39767。 │
│四、相對人王好仁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202 元。即(705528+4600 )×89/1000 = │
│ 63202。 │
│五、相對人吳建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752 元。即(705528+4600 )×94/1000 = │
│ 66752。 │
│六、相對人李美惠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32元。即(705528+4600 )×13/1000 = │
│ 9232。 │
│七、相對人魯耀中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376 元。即(705528+4600 )×47/1000 = │
│ 33376 。 │




│八、相對人林建誠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752元。即(705528+4600)×94/1000= │
│ 66752。 │
│九、相對人鄧秋萍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810元。即(705528+4600)×80/1000= │
│ 56810。 │
│十、相對人田自新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826元。即(705528+4600)×42/1000= │
│ 29826。 │
│十一、相對人王淑貞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695 元。即(705528+4600 )×39/1000 =│
│ 27695。 │
│十二、相對人張玉霞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695 元。即(705528+4600 )×39/1000 =│
│ 27695。 │
│十三、相對人魯瑞強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623 元。即(705528+4600 )×22/1000 =│
│ 15623。 │
│十四、相對人魯瑞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753 元。即(705528+4600 )×25/1000 =│
│ 17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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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