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號
SLDV,104,司聲,6,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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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毓泉 
相 對 人 范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463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0 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上 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6,736元,於第二審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 1,50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562元 (計算式:66,736×9/10+1,500 =61,562,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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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