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461號
TPEV,90,北小,461,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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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太平洋SOGO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四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五萬七千四 百十四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被告則以未曾向原告申請 記帳卡使用,原告所提出申請書上所載之資料與伊之資料全不相同,伊之姓名為 「甲○○」,但申請書之名字為「何秀珠」,伊從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今即一直在奕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未在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業過,申請時 所附身份證影本,其上照片非被告本人,父母、配偶欄資料與被告本人者相去甚 遠,顯是他人冒用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申請記帳卡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申請,並以 上詞置辯。查,依申請時所附之身份證影本所載,除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與 被告身份證及戶籍謄本相同者外,其餘如姓名「何秀珠」、父母「何賜任、莊穗 香」、配偶「李逸宏」之記載與被告「甲○○」、父母「何國典、陳梅妹」、配 偶「余振綜」之資料完全不符,所附之照片亦非被告本人,有申請者及被告之身 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從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迄今均在奕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未曾在申請書上所載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業過,有在 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附卷可查,足見是有人以被告之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為 基礎而偽造身份證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使用,被告辯稱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之事實 應可採信。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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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