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邱雅齡
相 對 人 羅光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蔡緒勇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及債務人 甲群工程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2月18,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 年12月 27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蔡緒勇於104 年1 月 8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4 年 2 月1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約定於104 年1 月2 日到期本 金一次清償,並有利息、違約金規定。詎前開借款屆期債務 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告未償還。案 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蔡緒勇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紙、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 人蔡緒勇、債務人甲群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