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8號
SLDV,104,司拍,28,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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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至君 
相 對 人 謝長謇 
信 託 人 謝欣妤 
      楊翔宇 
      楊祥安 
      楊亞儒 
      楊亞潔 
      謝旻璇 
      謝宇謙 
      楊雅筑 
      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103 年10月25日償還,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逾期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 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 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 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 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



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 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確曾提供系爭不 動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又觀諸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亦足認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 負有抵押債務,亦堪認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信託人雖稱相對人未經信託人同 意,擅將信託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27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林金源,屬無權代理,信託 人不予承認,並已終止對相對人之授權及信託云云,惟均屬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 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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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