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非調字,104年度,54號
SLDV,104,司家非調,5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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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相 對 人 陳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明訂。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該管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奕妡之父,相 對人字陳奕妡初生後從未支付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 103 年2 月13日起至陳奕妡大學畢業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新台幣16,880元等情,因聲請狀自述未成年子女陳奕妡與聲 請人同住,自堪認陳奕妡之住所地係聲請人新北市之住所, 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事件依法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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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