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夏國英
相 對 人 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 轄,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養女夏巧芬之住所設於桃園市○○區○ ○路00號5 樓之4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